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82民初1413号
原告:定州市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南街紫锦园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XXXX8994235C。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建伟,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XX1-2-1008。
法定代表人:祁XX,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XXXX618577XK。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公司职工。
被告:祁XX,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河北XX公司职工。
原告定州市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河北XX公司偿还定州市XX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XX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7日)及直至本金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2019年4月7日之后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祁XX对上述第一项河北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河北XX公司、祁X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河北XX公司与定州市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1100万元,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3个月。XX公司依约将借款本金转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祁XX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后双方签订结账单,截至2019年4月7日XX公司应付XX公司本金700万元,利息XXX元,总计XXX元。祁XX作为XX公司股东,以个人账号接收XX公司向XX公司所借款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且祁XX出借账号的行为亦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后XX公司向XX公司、祁XX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经结账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对账利息XXX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祁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接受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河北XX公司,与祁XX本人无关。
被告祁XX辩称,祁XX作为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是履行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和本案诉讼结果应由XX公司承担,祁XX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祁XX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2019年3月6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欠息XXX元,实际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4月7日的欠息,利息按7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计算,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民间借贷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计计算,利息为653484元,而不是XXX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河北XX公司与定州市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河北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1100万元,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州市XX公司依约将借款本金转至河北XX公司指定的祁XX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河北XX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8年9月25日被告祁XX承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3月6日,经双方结账,河北XX公司尚欠原告定州市XX公司本金700万元,截至2019年4月7日欠利息XXX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后被告河北XX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对账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对账后,截至2019年4月7日欠利息693833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祁XX依承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定州市XX公司本金700万元、利息693833元及2019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7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敬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