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3民初2367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88号仁达XX。
负责人:赵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环中段北方装饰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张X,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王XX,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田XX,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邯郸丛台支行)与被告邯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张X、王XX、田XX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邯郸丛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张建伟,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X、王XX、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邯郸丛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偿还原告004XXXX0053-2016年(丛台)字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具状日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截至具状之日已欠息240735.53元);2、被告王XX、田XX二人对原告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040XXXX0053-2016丛台(抵)字0005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王XX、张X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万元,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王XX、张X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不动产[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冀(2016)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冀(2016)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冀(2016)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冀(2016)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王XX、田XX二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XX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提取全部借款,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且至具状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22XXXX0735.53元,王XX、张X未履行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王XX、田XX亦未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无法证明本公司已收到钱且逾期还款已经计收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
王XX、张X、王XX、田XX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6年12月5日,工行邯郸丛台支行作为贷款人与XX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下列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用途:用于维持企业正常经营支付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200万元(大写:XXX佰万)元。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3.1人民币借款利率确定方式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按下列A种方式调整:A、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3.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1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8.12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0.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2016年12月5日,工行丛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王XX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邯郸XX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XXXX0053-2016年(丛台)字00012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王XX以其位于丛台区××路××中道大厦商业××号(邯房字第000XXXX4627号)、204号(邯房字第000XXXX4532)、208号(邯房字第000XXXX4539)、209号(邯房字第000XXXX4629)不动产为XX公司向工行丛台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120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两日内进行了抵押登记。另查明,王XX与张X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3日,王XX、张X在中国XX银行抵押核实书上签名并捺印。
3、2016年12月5日,工行邯郸丛台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王XX、田XX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XX公司于2016年12月0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XXXX0053-2016年(丛台)字00012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4、2016年12月15日,工行邯郸丛台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XX公司向工行邯郸丛台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4.73%”。截止至2018年5月2日,XX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20XXXX0000元、利息240735.53元(含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工行邯郸丛台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的情况下,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XX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王XX应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XX、田XX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XXXX0000元、利息240735.53元(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8年5月2日)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对王XX名下位于丛台区丛台路495号中道XX(邯房字第××号)、204号(邯房字第000XXXX4532)、208号(邯房字第000XXXX4539)、209号(邯房字第000XXXX4629)不动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王XX、田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王XX、张X、王XX、田X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邯郸XX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XX公司、王XX、张X、王XX、田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军
审 判 员 杨新凤
人民陪审员 冀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