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8民初2895号
原告:白XX,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现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白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164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3200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因同事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64000元,2018年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称:“李XX借白XX16万4千圆,一周内(8月12日--8月19日)还清”。在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李XX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也没有欠原告钱,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自2016年4月起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原告白XX称被告李XX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向原告还款,2018年8月12日被告李XX为其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李XX借白XX16万4千圆,一周内(8.19日)还清。后原告又陆续借给李XX185435元,李XX在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4月25日共偿还原告217429元,尚欠原告132006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白XX提供了大量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屏、电话录音、XX、招商、XX、光大各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2018年8月12日借条、2018年9月4日书写欠条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被告李XX称不欠原告的钱,其提供的信用卡不能证明是被告用的,2018年8月12日借条不是被告写的,原告应提供借条的原件。原告说的我转账给她的钱与实际不符。被告李XX提供了大量其与白XX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的交易记录,原告白XX对李XX提供的还款记录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李XX对原告白XX提供的2018年8月12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白XX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是否为李XX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材料。经本院通知,被告李XX未对原告提供的检材进行质证,本院在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李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如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李XX未按时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白XX提供了借条、手机微信转账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被告李XX也提供了微信、支付宝转账的交易记录,结合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交易往来。原告白XX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8月12日“借条”一张,被告李XX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按照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李XX举证证实该“借条”非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既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不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不配合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对该“借条”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2018年8月12日“借条”形成后原、被告双方资金交易的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4月29日,双方之间仍有借款、还款情况,经统计,2018年8月12日之后,原告共出借给被告185435元,被告还款21742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32006元未付。被告李XX称不欠原告的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偿还原告白XX借款132006元。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原告白XX承担320元,被告李XX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