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鲁0783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捕前住。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武XX,山东XX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9)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放火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被告人崔XX因行车问题对稻田镇尹家村尹X、陶XX怀恨在心,后凭车辆停放位置确认了尹X、张XX家大棚位置,其中误将张XX家大棚错认为张XX家大棚。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崔XX酒后欲实施报复,21时30分许,先驾车到寿光市XX家大棚处,用打火机将大棚东北XX的遮阳网点燃后离开,引发火灾;22时许该又驾车到寿光市XX,用打火机将张XX大棚东南角的棉被和薄膜点燃后离开,引发火灾。后两处火情均被人发现后扑灭。经鉴定,火灾造成张XX大棚损失价值6615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崔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因偶发矛盾产生报复心理,酒后欲点燃他人蔬菜大棚进行报复,其先驾车到寿光市XX家大棚处,用打火机将大棚东北XX的遮阳网点燃后离开,引发火灾。当晚22时许,该又驾车到寿光市XX,用打火机将张XX大棚东南角的棉被和薄膜点燃后离开,引发火灾。两处火情均被人发现后扑灭。经鉴定,火灾造成张XX大棚损失价值6615元。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尹X证实,其家的大棚发生火灾,大棚北边是沙XX,东边是树林,南边和西边都是大棚。其同时证实,在案发前一两个月时,其曾经与一辆驾驶面包车的男子发生言语争执,两个人停车互骂。
2、张X证实,自家的大棚发生火灾,大棚南侧是路,北侧是大棚,东侧是垃圾场,西侧是XX。在案发前其并没有把别人开车别到沟里去。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害人张X大棚、尹X大棚被烧的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记载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点燃大棚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张XX被损坏的大棚物品的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615元。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收款条、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张X、尹X在收到被告人崔XX家属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谅解被告人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张XX证实,其没有和别人发生过别车行为。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其供称,因对被害人的行为方式不满,就产生点燃他们的大棚进行报复的想法,其点燃第一个大棚的时候,看到点着了一点儿小火苗就走了,店陶官村大棚的时候先点着走了,然后又掉头返回来看看有没有点着,回来时看看火还不大,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伟霞
人民陪审员 刘桂娥
人民陪审员 袁素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祖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