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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沐浴中心诉刘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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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4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沐浴中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沐浴中XX(以下简称小浪沙沐浴中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9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浪沙沐浴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浪沙沐浴中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中刘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共计赔偿刘XX116,969.38元(人民币,下同)的20%,即23,393元。事实和理由:刘XX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的内容虚假,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刘XX虽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取得收入满一年,故刘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小浪沙沐浴中XX被认定未放置防滑垫且地面有积水,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刘XX滑到,缺乏事实依据。小浪沙沐浴中XX认为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重,要求改判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刘XX辩称,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小浪沙沐浴中XX赔偿医疗费37,835.38元、误工费19,512元(含后续治疗)、营养费3,000元(含后续治疗)、护理费4,50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晚23时许,刘XX在小浪沙沐浴中XX浴室内洗浴。洗浴完毕后,刘XX在淋浴房外的地面上行走时不慎摔倒致伤,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小浪沙沐浴中XX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右肩部外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休息6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刘XX支付鉴定费1,950元。刘XX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刘XX为农业家庭人口。自2015年9月6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截至2017年9月5日,该村非农业户籍人数占85.9%。另刘XX于2015年6月15日投资设立上海XX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并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小浪沙沐浴中XX作为浴室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在其经营场所内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设施和配套服务,然小浪沙沐浴中XX应当知道消费者在使用各个浴池和淋浴房过程中进出时,将不可避免的带有水渍而引起湿滑,却未能及时在走道中采取铺设防滑垫、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以消除该处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虽抗辩称已尽到必要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对刘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XX作为一名健康的成年人,在沐浴过程中应当积极和谨慎管理自身事务,特别是在遇到淋浴完毕地面湿滑等情况时更应小心慢行,以防自身危险和损害的发生,然其疏忽大意,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小浪沙沐浴中XX的赔偿责任。酌情确认由小浪沙沐浴中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XX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7,817.38元、误工费10,500元(含后续治疗)、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小浪沙沐浴中XX赔偿88,330.69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全额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83,330.69元。判决:小浪沙沐浴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330.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1.50元,由刘XX负担1,090元,小浪沙沐浴中XX负担941.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认定其未放置防滑垫且地面有积水,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刘XX滑到。本院认为,鉴于事发在上诉人的经营场地及沐浴场所的经营特征,受害人已经提供了其受伤就医、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场所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未放置防滑垫且地面有积水而滑到。上诉人若主张非因地面瑕疵滑倒,有条件且应提供证人证言、反映当时事发地点地面状况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举证能力应当强于受害人,但上诉人未能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因事发场所地面湿滑且上诉人未采取铺设防滑垫、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消除该处存在的安全隐患,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综合事发的原因、经过和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所酌定的责任比例尚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关于减少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农村居民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需同时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刘XX提供了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刘XX自2015年9月6日起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截至2017年9月5日,该村非农业户籍人数占85.9%。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复印件,该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在内容上包含刘XX办理了2011年以来的临时居住证等内容,但并没有载明刘XX的居住地址。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没有经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在内容上没有载明刘XX的居住地址,且上诉人亦未提出刘XX居住于农村地区的其他事实依据。相反,刘XX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并盖章,内容具体明确,且为原件,其证明力明显高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刘XX提供的居住证明。结合刘XX投资设立上海XX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并经营至今的实际情况和刘XX居住于城镇地区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浪沙沐浴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海XX沐浴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

  审 判 员  刘 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XX


  • 2018-03-01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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