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4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孙XX(绰号“圆圆”),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代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杨XX(绰号“阿发”),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秀红,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陈2(绰号“小春”),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章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孙XX、杨XX、陈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孙XX、杨XX、陈2及辩护人代X和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XX、马秀红、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余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XXX号(临)院子内搭建的一简易棚赌场内,因徐X(另案处理)赌博输钱后欲拿走赌场内放置钱款的箱子,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徐X持匕首捅伤被告人余XX。后被告人余XX持被告人孙XX提供的刀具伙同被告人杨XX、陈2和徐X、高XX、李X、高XX、张X1等人(均另案处理)进行互殴,并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XX的伤势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二级和一处轻微伤;被告人余XX的伤势分别构成二处轻伤二级和二处轻微伤。
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余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孙XX、杨XX被抓获到案;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陈2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余XX、孙XX、陈2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孙XX、杨XX、陈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X、李X、张X1、陈某1、瞿X、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验伤通知书、证明以及病史资料、收费明细凭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释放证明书(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相关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孙XX、杨XX、陈2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XX、孙XX、杨XX、陈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XX、孙XX、陈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XX、杨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2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杨XX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金 果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