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崔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邵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秀红,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曹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邵X、吴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3名被告人及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崔XX、马秀红、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X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XX处,因不满被害人王X扭头看自己,遂打电话纠集在该KTV包房内的被告人邵X、吴X等人,追上已离开的被害人王X后,对其拳打脚踢,致使王X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面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郑X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吴X;同日,被告人邵X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邵X、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被告人郑X、邵X前科劣迹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邵X、吴X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均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X曾因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两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X、吴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泰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