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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鲁1102民初28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晓玲律师
接受委托后,积极搜集证据材料,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02民初2829号

  原告:尹XX,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尹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9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5日之前,上述事实有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为证。在此前后被告又多次通过微信转帐等方式向原告借款21950元,上述事实有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帐记录为证,到期后,经过原告反复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分文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无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合同法的规定,特别是被告亲笔签字书写的借条,拖欠原告借款金额多达120000元之巨,拖欠时间长达21个月之久,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证据二、原告取款明细一份(2页),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

  证据三、部分食宿费用单据及原告书写的花费明细(6页),证明被告的食宿费用及被告曾承诺给原告报销原告垫付的食宿等费用;

  证据四、中国XX公司通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手机号是189××××7796;

  证据五、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用手机号189××××7796注册的微信号;

  证据六、微信转账明细一份(14页),证明原告向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18750元;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9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均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4月21日起,被告因项目工程开工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尹XX人民币120000整,大写(拾贰万元整),借款人:王XX,还款日期2017年6月5日之前”。借条出具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共计14050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还款14000元。

  另,原告主张2017年6月2日前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转款4700元,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原告称该4700元不包含在上述120000元之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1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微信转账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以及其他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具有对借条借款交付的能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对于借条载明的12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该部分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支付利息。关于微信转账借款数额,双方转账差额为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尚有4700元不包含在借条借款中,但该部分微信转账形成时间在借条出具日之前,原告庭审中也自认借条载明的款项并非全部是交付款项,还包括食宿费、购物支出等,是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4700元转账未结算在120000元中,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微信转账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作出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利息以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金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XX


  • 2020-06-18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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