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26民初3445号
原告:段XX,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铭,河南XX律师。
被告:段XX,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段XX与被告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铭、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段XX与被告段XX系同乡朋友。2014年被告段XX以承包工程需用资金为由向段XX寻求帮助,后经协商原告答应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段XX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5日分三笔通过XXX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段XX账号转款共计500,000元,被告段XX于2014年12月5日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年息18%,并注明借款人段XX。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出于同乡好友关系没有急于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12,000元,双方约定其中100,000元为还款本金,112,000元为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因本人资金紧张,现向段XX借款,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分5,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段XX,2016年1月1日。2017年初被告向原告请求将借款延期,原告同意,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72,000元,双方约定其中100,000元作为本金还款,72,000元作为一年利息还款。后续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再归还,仅于2020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段XX现金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整,每月利息按1.5分结算,利息为每月6,900元,借到人:段XX,2020年1月1日”,同时注明了其中300,000元是本金,160,000元为2017、2018、2019年三年利息,双方经协商还注明了:三个月内付清不算460,000元本金利息,三个月后不付本金,再按利息结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拖欠本息不予归还。综上诉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但由于被告丧失诚信拒不支付本息,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及时判处被告偿还本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段XX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最近资金周转不开,暂时还不上。
原告段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
转款凭证;
2016年借条一张;
2020年借条一张。
被告段XX质证意见: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段XX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段XX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00,000元。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4000。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被告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XX现金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整,每月利息按1.5分结算,利息为每月6,900元,借到人:段XX,2020年1月1日。注明:其中300,000元是本金,160,000元为2017、2018、2019年三年利息。三个月内付清不算460,000元本金利息,三个月后不付本金,在按利息结算”。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如被告未在三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月利率为1.5%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60,000元欠款及本金3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XX款4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5%计,从2020年1月2日计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100元,保全费2,826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XX,账号:46×××1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世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