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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渝04民终1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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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社区南XX**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577579R。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本县XX**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71758645D。

  法定代表人:黄XX,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家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被上诉人保家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导致判决错误。一是一审认定李XX原有木结构房屋二间、猪牛圈一处,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二是一审认定有房屋因年久失修,于2012年因大雨垮塌不属实;三是基层村组对通达便民工程有协调任务,但无违法、强行毁坏财物的权力;四是2018年12月25日保家镇政府向李XX打款13000元、2019年5月23日打款7000元,政府注明系工资和维稳款,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五是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走访了当时的组长杨XX,并采信了杨XX的证言,该证据没有证明力。2.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没有全面客观审查分析评判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一是一审采用了对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有利的证据,杨XX以该村村民出具证明,内容不具体明晰,其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没有证明力不能采信;二是一审中,李XX提供的物证书证、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草图及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分析采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答辩称,1.通达工程确实是XX公司在修建,均是按照政府要求修建,征地拆迁均是政府完成,假如要对李XX进行赔偿,责任也不在XX公司;2.2015年XX公司修建公路时李XX在诉称的地方已经没有有价值的财产存在,根据查询的结果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等,李XX的房屋在2012年因大雨垮塌,李XX在那里已经没有有价值的财产;3.李XX的房子在修路后因为李XX找政府要求处理,修房子的地基政府已经委托其他单位重新修建,且李XX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现在来起诉是重复要求赔偿;4.李XX在一审起诉时所列的财产均没有依据;5.李XX漏列了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保家镇政府答辩称,保家镇政府不应该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李XX起诉的财产赔偿与保家镇政府没有直接关系;2.保家镇政府无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李XX诉请的清单和赔偿款项系其自我估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及第三人保家镇政府赔偿李XX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68220元;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彭水县XX村民,在龙河村五组原有木结构房屋两间及偏房两间、猪牛圈一处,李XX及家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即长年外出,上述房屋因年久失修、无人照管,于2012年因大雨垮塌,老房子垮后土墙将木棒棒等埋没,无人处理。2015年5月第三人将彭水县XX原过路村(鞍子岭至猴二岍)通达工程建设项目全长4.578公里发包给XX公司施工,通达工程属于便民工程,由政府出资,基层村组负责协调用地事宜。

  经一审法院走访核实:当时设计路线时,前述通达公路需要从小地名“画构林”大院子地坝过,需要经过李XX的地坝,当时组长与李XX取得联系,李XX同意从地坝过。但是在实际修建过程中发现由于李XX地坝不够宽,遂占用了李XX的部分屋基。此路段施工后没几天,李XX及家人就回来要求赔偿。经村组协调,提出了“占屋基还屋基、占多少还多少”的方案,李XX默认。当时经村干部指定在原屋基往后挖至北面大树旁。后李XX与XX公司私下协商,李XX要求挖东南面,施工队按照要求操作,无偿挖了九天,并把泥土运走,花费费用2万多元。最后整条公路于2015年下半年全线修通。通过系统查询,李XX被列为无房户。李XX在2018年四五月份回家建房,将临时蓬搭建在公路中间,影响车辆通行,镇政府、村组多次上门协调,最终李XX在前述所挖的屋基上建成砖混结构房屋。经核实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李XX打款13000元(注明:保家镇支维稳资金),2019年5月23日第三人向李XX打款7000元(注明:工资)。第三人当庭陈述该两笔款项系无房户政策享有。

  李XX书面表示诉求价值依据是参照邻居李XX厢房被占有并撤除后,XX公司赔偿金额及家具设施购买时候的价格。李XX曾于2017年起诉过本纠纷,后自愿撤诉。李XX长期在前述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前面的公路上搭建三角木桩拦堵公路通行以要求解决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XX主张XX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根据查明事实,李XX房屋因自然原因已经垮塌,失去其作为房屋的功能与价值,涉案公路经过的地方确实占用了李XX原房屋的地坝和部分屋基,对于涉案公路占有李XX宅基地的问题,因为李XX所在集体组织已经为李XX另外安置,XX公司已经通过占屋基还屋基的形式进行了补偿,对李XX来说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同时李XX的各项物品损失皆是自诉及自我估值,无从认定其种类及价值,加之所遗留的木料等皆被土墙埋没,经过几年风雨已经失去其价值,故对于李XX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元(李XX已预交1832元),减半收取为1832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保家镇政府于2015年对村民住房进行统计时,李XX在“本村拥有住房数”一栏载明为“0”。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是否应当赔偿李XX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168220元。现就此评述如下:

  李XX是基于其主张因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修建案涉通达便民工程时拆除其案涉房屋而提起的本案赔偿诉讼。对此,第一,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修建案涉公路时,虽然确实占用了李XX一部分宅基地,但是,李XX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侵权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案涉房屋系因年久失修、无人照管而于2012年时因大雨垮塌,在此情况下,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在修建案涉公路时不可能实施拆除李XX房屋的行为。第二,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修建案涉公路确实占用了李XX一部分宅基地,但宅基地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在前述情况下又另行分配给李XX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李XX原来修建的房屋的位置后退几米的地方,李XX在该宅基地上亦修建了房屋,据此,李XX所涉房屋已经通过占屋基还屋基的形式进行了补偿。第三,保家镇政府于2015年对村民住房进行统计时,李XX在“本村拥有住房数”一栏载明为“0”,根据该情况李XX户系无房户,保家镇政府2019年时通过相关政策解决了李XX修建住房的部分资金。第四,李XX主张赔偿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68220元,李XX所主张的各项物品损失皆是自我估值后累加而成,李XX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其损失亦无从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李XX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XX公司和保家镇政府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案涉财产存在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李XX相应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2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XX

  书 记 员 聂XX


  • 2020-10-14
  •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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