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03 民初1874 号
原告:刘XX,女,199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南苑绿洲二区38号楼三单XX,身份证号XXXo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XX,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XX,身份证号XXXo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烟台路与顺安路交汇口西元大厦西XX1602、1603、1604、1605o
法定代表人:熊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兴XX。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吴XX、山东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
政速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后芹、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XX政速递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后变更为1424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刘XX驾车顺张店区东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场路以东与被告吴XX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吴XX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正常工作,因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法律后果由被告所在单位承担。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被告吴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非答辩人所有,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答辩人指派的工作,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应当由被告吴XX或其雇主承担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XX政速递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8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将XX件揽投等工作发包给被告山东XX公司,该合同为劳务外包,被告吴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XX为了完成被告山东XX公司的承揽任务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依据劳务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的员工可以使用我方提供的生产工具,包括车辆,以此被告吴XX使用带有我方标识的车辆不是我方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我方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情形,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一致。
被告吴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9
年8月1日,被告XX政速递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XX政速递将XX件揽投等工作交给被告山东XX公司承揽。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后双方又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在承揽过程中发生员工伤亡事故,非因工死亡、因病死亡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最终的责任承担由XX政速递承担。
被告吴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政速递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吴XX给被告XX政速递送快件。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8611.7
元,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27
天;3、残疾赔偿金84658元,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20年*10%计算,提交鉴定报告;4、误工费14112元,原告从事美容工作,无营业执照,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120天,提交鉴定报告;5、护理费7056元,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刘XX从事开锁工作,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
60天,提交鉴定报告;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2800元,提交单据一份;8、手术保险单800元,提交单据四份;9、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10、复印费108.5元,提交单据一份(8.5元),其他无证据提交。以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山东XX公司和XX政速递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
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
吴XX虽系山东XX公司签约人员,但为XX政速 递从事送快递工作,故吴XX受山东XX公司派
遣到XX政快递工作,其在执行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XX政 快递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以及被告XX政快递未提交证据证实
山东XX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山东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286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7天;3、残疾赔偿金84658元;4、误工费14112元;5、护理费4523元(扣除被告护理21天);6、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800元;8、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手术支付所支付的保险费用800元,被告应予以承担;9、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40
元;10、复印费8. 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支付复印费100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支持复印费8. 5元。以上共计137863. 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37863. 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XX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