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津0105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薛艳,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XX、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王X、薛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邢X1、白X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雷X与二被害人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本市河北区XX。2017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邢X1、白X及儿媳、两个孩子先后上楼,行至5楼处,被告人雷X突然猛烈打开自家房门查看,并与被害人儿媳相互质问,随即被害人一方进屋并关闭家门。后被告人雷X在楼道内骂街并踢踹二被害人家门,二被害人及其儿媳先后出门了解情况,被告人雷X遂与二被害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雷X拉拽被害人白X头发,将白X拉进自己居住的501号家中,邢X1亦在与雷X揪扯过程中跟随进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雷X击打被害人邢X1头面部,并持家中的水果刀将二被害人面部划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X1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面部伤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白X头部伤口构成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雷X在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符合“无精神病”的诊断,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证人报警,被告人雷X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邢X1、白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X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雷X的家属与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雷X家属自愿一次性代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各自所得赔偿款数额由其自行分配。被害人邢X1、白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雷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雷X从轻处理。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邢X1、白X陈述,公诉机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X1证言,证人庄X、李X1、李X2证言,被告人雷X的庭前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辩护人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X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X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110接警单显示的报警电话并非被告人雷X所有,且公安机关并未查询到雷X所持电话的报警记录;另,被告人雷X在到案初期的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其打伤被害人邢X1头面部、持刀划伤二被害人的关键事实,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X系初犯,能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雷X与二被害人系邻居关系,双方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产生纠纷,最终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现双方纠纷已经了结,因此,对被告人雷X适用缓刑既起到惩治犯罪的作用,又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真正化解,使邻里之间化干戈为玉帛,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邢XX
人民陪审员 骆桂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