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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XX、孙XX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为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成功变更金额,从三年以上量刑成功辩护至三年以下量刑

  • 刑事辩护
  • (2017)苏0106刑初1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焕霞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成功变更金额,从三年以上量刑成功辩护至三年以下量刑

案件详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刑初121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焕霞,江苏XX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孙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孙XX及孙XX的辩护人薛焕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钟XX与被告人孙XX、赵X3(另案处理)等人共谋采取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钟XX负责摆象棋残局“坐庄”赌博,被告人孙XX、赵X3等人假装互不相识,轮流做“托”围着被告人钟XX所摆残局进行议论并观察周围形势,同时假装与被告人钟XX对弈残局,造成破解残局并赢得赌注的场面,诱使被害人相信自己也能破解残局赢得赌注。孙XX、赵X3等人还通过和被害人合伙押注、支付宝转账兑换现金等方式,继续诱骗被害人下注翻本,导致被害人多次押注挑战破解残局失败被骗钱财。其中,被告人钟XX参与诈骗人民币64680元,孙XX参与诈骗人民币606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钟XX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地铁站东南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X人民币1000元。

  2、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钟XX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古XX和漕宝路的路口,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X1人民币3010元。

  3、2017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X在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X人民币4000元。

  4、2017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X在本市秦淮区西安XX和军区总院门口,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X人民币1000元。

  5、2017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X在本市雨花台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X1人民币7000元。

  6、201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X在本市雨花台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X人民币9850元。

  7、2017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X在本市雨花台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X人民币3000元。

  8、2017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X在本市玄武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巩X人民币15450元。

  9、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3在本市江宁区XX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X人民币4340元。

  10、2017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X在本市鼓楼区虎距路乌龙潭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徐X人民币1603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钟XX、孙XX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赵X2的证言,被害人杨X、潘X2、吴X、张X、赵X1、李X、陈X、巩X、刘X、徐X的陈述,同案犯赵X3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XX、孙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孙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XX、孙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其二人参与诈骗的次数及数额提出异议。钟XX辩解其记不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第4笔、第7笔、第9笔诈骗事实,且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诈骗数额应是人民币9750元、第8笔诈骗数额应是人民币7450元,第10笔诈骗数额应是人民币15000余元,故其参与诈骗6次,诈骗数额是人民币44200余元;孙XX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诈骗,且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诈骗数额应是人民币9750元,第8笔诈骗数额应是人民币7450元,故其参与诈骗7次,诈骗数额是人民币51570元。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钟XX、孙XX提出的异议,经补充调查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事实变更为:“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钟XX伙在上海市闵行区古XX和漕宝路的路口,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X1人民币1000元”;将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事实变更为:“201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X在本市雨花台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X人民币9750元”;将起诉书指挥的第8笔事实变更为:“2017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和赵XX在本市玄武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巩X人民币7450元”。

  被告人钟XX、孙XX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变更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笔事实及第10笔指控的数额16030元也予以认可。但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第7笔事实,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事实坚持认为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钟X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XX、赵X3(另案处理)等人共谋采取摆象棋残局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钟XX负责摆象棋残局“坐庄”赌博,被告人孙XX、赵X3等人假装互不相识,轮流做“托”围着被告人钟XX所摆残局进行议论并观察周围形势,同时假装与被告人钟XX对弈残局,造成破解残局并赢得赌注的场面,诱使被害人相信自己也能破解残局赢得赌注。孙XX、赵X3等人还通过和被害人合伙押注、支付宝转账兑换现金等方式,继续诱骗被害人下注翻本,导致被害人多次押注挑战破解残局失败被骗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钟XX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地铁站东南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X人民币1000元。

  2、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钟XX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古XX和漕宝路的路口,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X1人民币1000元。

  3、2017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伙同赵XX在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X人民币4000元。

  4、2017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钟XX伙同赵XX在本市秦淮区西安XX和军区总院门口,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X人民币1000元。

  5、2017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伙同赵XX在本市雨花台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X1人民币7000元。

  6、201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伙同赵XX在本市雨花台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X人民币9750元。

  7、2017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伙同赵XX在本市雨花台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X人民币3000元。

  8、2017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伙同赵XX在本市玄武区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巩X人民币7450元。

  9、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伙同赵X3在本市江宁区XX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X人民币4340元。

  10、2017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钟XX、孙XX伙同赵XX在本市鼓楼区虎距路乌龙潭XX,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徐X人民币16030元。

  综上,被告人钟XX参与诈骗10次,诈骗数额共计54570元;被告人孙XX参与诈骗7次,诈骗数额共计51570元。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孙XX在本市汉中XX出口附近被民警抓获;2017年7月25日15时,被告人钟XX在南京南XX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钟XX、孙XX归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孙XX亲属代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19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XX仅对其中第4笔、第7笔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孙XX仅对其中第4笔事实有异议,二被告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XX、孙XX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赵X2的证言,被害人杨X、潘X1、吴X、张X、赵X1、李X、陈X、巩X、刘X、徐X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同案犯赵X3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XX、孙XX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钟XX提出异议的第4笔、第7笔事实及被告人孙XX提出异议的第4笔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侦查期间未如实供述;但在补充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其供述认识一个叫“老三”的男子和一个叫“小XX”的男子,其三人一般是二人一起或三人一起利用摆象棋出去骗钱的。一般由其摆棋,另二人扮演托,当旁边有人围观时,他们就会拿出钱假装是路人与其下棋,或输或赢,若赢了就能赢钱,说白了就是为了让围观的人觉得能够赢钱,然后来下注下棋。若路人与其下棋时,他们二人会指导,先是指导走对前几步,最后几步就指导路人走错,从而让路人输钱,他们有时还会引导路人继续下注。路人若无现金,他们会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与路人兑换现金。经钟XX辨认叫“老三”的男子是赵X3,叫“小XX”的男子是孙XX。另经钟XX确认其支付宝账户是13×××18,认证真实姓名就是钟XX。

  (2)被告人孙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侦查期间未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其供述2017年5月认识的钟XX及赵X3二人,三人即开始通过摆象棋的方式骗他人钱,一般是钟XX摆棋,其与赵X3做托,就是站在旁边围观或与钟XX下棋,以便吸引他人来玩。二人也会指导他人下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他们兑换现金用以下注。其手机号码是170XXXX3684。其当庭确认2017年5月14日17时许,其与钟XX、赵XX在本市雨花台区XX,通过摆象棋残局骗得被害人陈X人民币3000元。

  (3)同案犯赵X3的供述证实,其来南京时住在龙眠大道附近,其手机号码及支付宝账户均是15×××60。

  (4)被害人张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其从公司出来,行至西安XX地铁站大概是3号口旁的银行时,看到路边有名男子摆了象棋残局,另有一名男子押了200元和他对战,最后押钱的男子赢了,不仅拿回押的200元,摆棋的男子又给了他200元。后赢钱的男子准备再下,并让其与他合伙押400元与摆棋的男子下棋,其当时一激动就答应了。后来该男子又赢了,摆棋的人就给了他400元,但摆棋男子认为下棋男子之前已赢过,所以这局不算就没将下棋男子下注的400元还他。之后下棋男子对其说可以指导其下棋。其说身上没有现金,他说有现金,让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于是其就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他,并拿到他给的现金500元用于下注,但其没有下赢棋。其就想再下一局,摆棋的人先是不同意,其当时很气愤,之前下棋的男子就劝。后摆棋的人说周围人多,要换个地方,其也同意了。于是就与摆棋的男子一起到了马路对面军区总院门口附近,之前下棋的男了也一起跟着的。第二次下棋前,其主动又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了之前下棋的男子,并换来500元现金用于下注。结果还是输了棋,于是其就离开了,在路上越想越不对劲,感觉被骗了,觉得之前下棋的男子与摆棋的男子肯定是一伙的,当时现场除了他二人外没有其他人,摆棋的男子大概四十多岁,高一米七,瘦瘦的,当天穿一件衬衫,拎一个红色布包,里面装着棋子和棋盘。之前下棋的也就是兑换现金的男子大概三十多岁,高一米七多,有点壮。另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是13×××56,是实名认证的;兑换现金男子的支付宝账号,现在其手机中看不全了,只能看到155***0960,名字叫*东方。其损失是两次分别转账500元,共计1000元。经张X辨认,摆棋的男子是钟XX。

  (5)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4日17时许,其从天印大道坐地铁1号线回家,坐至天隆寺站下车并从2号出口出站。其当时看到出口旁边有3名男子在路上摆了个象棋摊在下棋,其就凑过去看。摆棋的是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另两名男子都是三十岁左右,二人轮流与摆棋的对弈都赢了,摆棋的就会给他们钱。之后听下棋的二人介绍下棋要用现金下注,赢棋了不仅能收回下注现金,且能赢取与下注金额一样的现金。听完,其觉得可以赚钱,且见到两个下棋的也赢钱了,就想试试。其身上没带现金,两个下棋中较年轻的男子主动提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其兑换现金。其先是分两次各转账500元兑换了1000元现金用于下注,与摆棋男子下棋时,两个下棋的男子就在旁边指导,结果下输了,1000元就被摆棋的男子收走了。那两人就劝其再下,其当时头脑一热就同意了,于是就与之前兑换现金的男子又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兑换了2000元现金用于下注,但结果又输了,那两人又劝其再下,但其因没钱了就没再下就走了,摆棋的也收摊走了。经陈X辨认,摆棋男子是钟XX;给其兑换现金的男子是孙XX。另一个扮演下棋并诱其下棋的男子是赵X3。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XX、孙XX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钟XX手机1部(号码是185××××5688,电子串号IMEI1:869XXXX0938211,IMEI2:869XXXX1578065)、孙XX手机1部(电子串号86133XXXX3842)。

  (7)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相关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将钱款转账至钟XX、孙XX、赵X3支付宝账户的具体情况。其中被害人张X于2017年5月12日13时左右通过支付宝先后两次各转账500元、共计1000元至赵X3支付宝账户;被害人陈X于2017年5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先后三次共计转账3000元至孙XX支付宝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伙同他人或与孙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的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次数、数额有所不同,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孙XX亲属代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XX、孙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17年5月12日13时许参与诈骗被害人张X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被害人张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仅能证实钟XX、赵X3分别是摆象棋残局并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兑换现金实施诈骗行为的人,而无其他证据能印证孙XX参与了此次诈骗,故对相关指控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就此笔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钟XX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第7笔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被害人张X、陈X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钟XX、孙XX在庭审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钟XX参与了对被害人张X、陈X实施诈骗的事实,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钟XX、孙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XX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19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吴X1333元、赵XX2333元、李XX3250元、陈X1000元、巩XX2484元、刘XX1447元、徐XX5343元;责令被告人钟XX继续在人民币37380元范围内退赔犯罪所得,责令被告人孙XX在人民币34380元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退赔违法所得的责任,分别发还被害人杨X1000元、潘XX1000元、吴X2667元、张X1000元、赵XX4667元、李XX6500元、陈X2000元、巩XX4966元、刘XX2893元、徐XX10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斌兵

  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

  人民陪审员  钱 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7-12-29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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