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4号
原告:刘XX,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8MA5U66897U。
负责人: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被告黄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25.6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和诉讼费400元,合计149174.52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黄XX驾驶渝A7XX**号小型轿车,沿公园北XX从重庆八中方向往公园西路左转弯行驶,行至公园北XX与公园西XX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刘XX驾驶的渝B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渝A7XX**号车系被告黄XX所有,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黄XX所有,不同意平安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诉讼费和鉴定费平安XX公司不承担。对事故当天以外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无病历等资料。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无伤残等级。原告未证明鉴定有错误,不应该重新鉴定。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00元/天。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与弘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的认定不一致,两份鉴定均系法院委托的合法鉴定所鉴定的,均属有效鉴定,故不能直接按照法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刘XX在伤后2个多月才发现左侧肋骨骨折,不能排除其受到二次伤害的情形,平安XX公司认可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认为刘XX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未达伤残等级。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日17时00分,黄XX驾驶渝A7XX**号小型轿车,沿公园北XX从重庆八中方向往公园西路左转弯行驶,行驶至公园北XX与公园西XX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刘XX驾驶的渝B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4日),用去住院医疗费6020.98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左侧第1肋骨骨折?3.左侧胸部外伤;4.左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近3月避免重体力劳动,防止感冒,可回当地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
2018年12月15日,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记载:刘XX左侧5-10肋腋段骨折愈合期表现,右侧4、5、7肋背段陈旧性骨折。2019年2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记载:结合前片(2018-12-15),符合右侧第4、5、7肋陈旧性骨折已愈合;左侧第5-10骨折,见骨痂生长,以第7、10肋为显,酌情随访。
事故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865.1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886元,其中被告黄XX垫付了3100元,原告垫付5786元。
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刘XX的损伤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伤残等级的评定要求;2.刘XX无康复费;3.刘XX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存在严重过错,参考的检查资料部分不真实,鉴定意见与刘XX受伤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同意原告关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请求。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刘X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
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刘XX左侧第5-10肋骨骨折(肋骨骨折6根),属十级伤残;2.刘XX右侧第3-7肋骨骨折非本次外伤(即2018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形成,其骨折形成时间应于本次外伤(即2018年11月2日交通事故)之前;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应系本次外伤(即2018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形成。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700元,用去鉴定检查费1020元。
原告刘XX生于1969年11月15日,农村户口。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系建筑工地消防报警系统项目的临时安装工人。原告的父亲刘X学生于1945年8月16日,每月领取1340元的养老金,母亲张XX生于1946年10月8日,每月领取1340元的养老金,二者共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原告的儿子刘XX生于2004年9月27日。
渝A7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154元/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612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工资表、存折、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5786元,有病历、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有部分门诊费无病历及处方笺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6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22×60)。第三,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四,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本案应采纳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部分参考资料不实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鉴定了伤病关系,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69778元(34889×20×10%)。原告定残日,母亲张XX年满73周岁,依法应获得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884元[(24154-1340×12)×7×0.1÷3];父亲刘X学年满74周岁,依法应获得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615元[(24154-1340×12)×6×0.1÷3];儿子年满15周岁,依法应获得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623元(24154×3×0.1÷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12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直接变更为76900元。第五,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20元/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4920元(120×22+60×38)。第六,误工费:经查,事故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4612元/年;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误工费计17955元(54612÷365×120)。第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第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72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14401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7606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4075元。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剩余的272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投保人有此约定,并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XX垫付的3100元自行到被告平安XX公司处理赔。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1440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