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哲,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子为,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黄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并无婚约,黄XX基于双方多年朋友关系,“非得”向马X赠与27万元,且未附加任何条件;即使按照黄XX的说法,该27万元是赠与马X用于归还房贷,那么马X已经归还的房贷就应该由马X负担,应在该27万元中扣除后再返还给黄XX。
黄XX辩称,马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X向黄XX返还款项26万元;2.判令马X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2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黄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马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与马X于2017年发展为恋爱关系。2017年3月16日,黄XX向马X转账27万元。后黄XX与马X分手。马X与黄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XX多次要求马X返还其给马X的27万元;2018年8月14日,黄XX因其父母出车祸,再次找马X要钱,马X支付给黄XX1万元;2019年5月,黄XX因患病,再次找马X要钱,马X回复黄XX:“钱的问题一直很清楚的,本来也不是我借你的钱,是你非要给我让我把房贷还完,我想着如果我们要在一起,搭上自己的积蓄再购置一套物业,分开以后你说要回去,我也没有说不给你,但是你知道我的情况,房子现在还没有交房……我会给你,但现在确实不是时机的”;黄XX曾向马X发送微信:“因为爱,所以我愿意为你那些你不认为是负担,而我又想你连这些负担都没有,才会做的事情。我也知道一个月一两千房贷根本不算压力,所以不存在帮”。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马X确立恋爱关系,黄XX在恋爱期间向马X转款27万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黄XX向马X转款用于马X归还其购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基于恋爱关系的一种赠与。黄XX现要求马X返还其赠与给马X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征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以不含有等价、有偿、缔结或解除某种关系为前提。但婚约期间的赠与是不同于普通赠与的特殊性质的赠与。婚约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将己方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实际上这种特殊性质的赠与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如果解除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黄XX在恋爱期间向马X转款用于偿还购房按揭贷款的行为,是一种隐含某种强烈感情因素的赠与,该赠与是附带希望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并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现双方已经分手,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性已不复存在,黄XX期望没有达成,赠与财产所附的解除条件已经实现,故其有权要求马X返还之前的赠与款项。马X已向黄XX返还1万元,现黄XX要求马X返还剩余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XX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一、马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XX26万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600元,由马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案涉赠与发生于马X与黄XX双方各自离婚后的恋爱期间。黄XX提交2019年5月16日的《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临床病理诊断报告书》显示,其被临床诊断为“右颈部淋巴结转移癌”。黄XX陈述其在患病前为一IT企业管理,年薪大概20万到30万,但因患癌症,现已无工作,治疗耗费巨大。马X自述在一家公司做土地整理,月薪过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马X与黄XX之间是否存在婚约;马X是否应向黄XX返还案涉26万元。现评述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婚约的问题。马X主张双方并无婚约,黄XX仅因朋友关系向其赠与27万元用于归还马X个人名下房产的房贷,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赠与发生时,双方均系各自离婚后的恋爱关系期间,存在缔结婚约的前提和可能;黄XX向马X发送的信息可知黄XX是基于恋爱期间的强烈爱意和对未来的美好期许而支付案涉款项;结合双方的收入、家庭条件及大众普遍标准,可知诉争的27万元对案涉双方均系大额款项,马X陈述仅因朋友关系而赠与不合逻辑;在赠与发生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马X也认可将归还案涉款项,可知案涉款项并非马X主张的仅因朋友关系,没有任何前提和条件的赠与。反观黄XX,主张为减小双方结婚后经济压力,故向马X转款用于其提前还贷,该陈述更具有可信性,也更符合常理常情,故本院对黄XX关于双方存在婚约,支付案涉款项的前提是双方缔结婚姻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马X是否应向黄XX返还案涉26万元的问题。黄XX基于婚约向马X转款27万元,马X归还了1万元,现双方早已分手,已经不可能缔结婚姻关系,案涉款项赠与的前提已经丧失,一审法院认定马X应向黄XX归还诉争26万元的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马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聂XX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