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26288号
原告:徐X,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徐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2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业经天津市滨海新区XX(2015)滨塘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经审理,判决被告应将坐落于塘沽(区)新华东XXxxx底商x楼腾出交还于原告,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是被告一直无理拖延,拒不执行判决,2015年6月11日还未将租赁房屋腾出,一直到2016年3月28日才将诉争房屋腾出交还于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系塘沽(区)新华XX商业用房所有权人。2013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塘沽(区)新华东XXxxx号底商x楼租给乙方,面积120平米。租金每年40000元整,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租金。起租日期2013年5月1日起,暂定租房1年,到期租金调整为每年50000元等内容。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出涉诉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房屋使用费。本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塘沽(区)新华东XXxxx号底商x楼腾出交还于原告徐X;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3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李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XX(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XX(2015)滨塘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XX(2015)滨塘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徐X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李XX其他上诉请求。”后原告对(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滨塘执字第30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关于徐X与李XX租赁合同一案,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第二中XX的(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腾房。
另查,被告缴纳租金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漏水期间的房租、赔偿经营损失、装修损失等,经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李XX房屋租金17778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此案正在上诉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缴纳租金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被告使用承租房屋未交还原告,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且被告已另案主张房屋漏水期间的租金损失,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2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2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XX(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XX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张 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