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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XX公司与夏XX、中国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粤07民终3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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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8****。公民身份号码:440************0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江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夏XX、中建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鉴定机构以现行规范作为涉案房屋楼板挠度鉴定依据,而房屋实际于2009年设计,当年适用的规范应当是《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和《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因此,该鉴定报告仅能得出涉案房屋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无法推理出不符合当时规范限定要求。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房屋设计时规范未依职权进行审查,而径自判决XX公司承担维护义务,确实有误。二、中建XX为房屋施工方和最终质量保修义务人,即使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也应由中建XX承担维修责任。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建XX在一审中同意由其承担维修义务。三、一审判决要求在三十天内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维修所需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实操性不强。经XX公司咨询,预计所需工程工期至少为六个月,实践中,维修工程的完成还涉及招标施工单位、现场勘测、施工方案制定等必经流程,三十天内不能完成。四、一审庭审中,夏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和中建XX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诉求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有误。

  夏XX辩称,一、XX公司主张应适用房屋设计时规范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2012年6月1日备注“建设规模变更为10991平方米(因规划调整)”,可知涉案所属工程在2009年设计,竣工时间为2012年,施工期间应遵守的是《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合法合理。2.XX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建设工程2009年设计时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和《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但未提供房屋楼板挠度值数据,无法佐证。3.夏XX对涉案房屋仅作为自主使用,未对房屋整体结构作任何变动,房屋建成时应符合《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规定,鉴定也应符合现行《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16)。二、维修义务由XX公司与中建XX共同承担,夏XX无异议。三、一审判决的履行义务费用高于夏XX立案时的费用,案件受理费用不应调整,并由XX公司承担。

  中建XX辩称,一、中建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XX公司无权在本案对中建XX主张权利。二、涉案房屋早已验收完成,《楼板挠度鉴定报告》也未能证明房屋楼板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XX公司、中建XX对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珠江帝景XX房屋存在的倾斜问题进行维修;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中建X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帝景XX房屋的楼板部分进行维修【具体维修的项目、内容以及标准详见保顺鉴字[2019]SW1818号《楼板挠度鉴定报告》所列“鉴定意见”及“楼板挠度检测”中的内容】;二、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5元,鉴定费15000元,合共19730.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夏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对涉案房屋楼板的倾斜问题是否应承担保修义务。

  虽然涉案房屋所在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楼板即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但广东XX公司出具的《楼板挠度鉴定报告》,显示该房屋楼板挠度不符合现行设计规范限值要求,即楼板存在倾斜,而工程施工期间,广东XX公司鉴定依据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已经实施,XX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楼板挠度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和《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上述鉴定报告应予采信,故该房屋楼板挠度超过了现行规范的限值要求,XX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之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义务,且一审中XX公司认为该房屋楼板的倾斜问题可以维修并同意进行维修,其维修时应兼顾邻居的利益,夏XX应予以配合。鉴于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十天的维修期限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在三十日内对涉案房屋楼板存在的倾斜问题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XX仅为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的施工方,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对夏XX履行合同义务,故XX公司本案主张应由中建XX履行保修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如果XX公司与中建XX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XX公司认为中建XX应承担保修责任的,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江门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XX

  审 判 员 甄锦源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XX

  书 记 员 梁XX


  • 2020-09-08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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