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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石家庄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冀0110民初1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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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10民初105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0005032Q。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9830694。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XX.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的上述款项利息153739.8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金山XX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将金山XX一期A、B区93栋别墅桩基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就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证据2、《工程结算确认表》,证明原告单方确认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XXX.08元。

  证据3、《山体支护付款单》,证明目前被告已经实际支付XXX.94元,尚欠付XXX.14元。

  证据4、《山体支护汇总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显示各标段汇总价格为XXX.08元。

  证据5、被告经理常XX工程结算确认表,证明被告认可XXX.692元。我们认为工程总金额为XXX.08元,不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金额,应当按照我方确认的金额。

  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金山XX一期A、B区第一、二、三标段高边坡支护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就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并于2019年4月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4月23日,原告就该工程结算事宜出具结算书,确认该工程一、二、三标段结算总金额为XXX.08元。被告认可XXX.692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XX.94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将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原告称工程款总金额是XXX.08元。被告不认可该数字,只认可XXX.692元,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XX.94元,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XXX.75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价款XXX.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9.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邮编05020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429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亚斌

  人民陪审员  汪宪金

  人民陪判员李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XX


  • 2020-08-26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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