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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赣0731刑初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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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XX,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娟娟,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9)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钟XX、杜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XX因生活拮据产生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念头,便头戴帽子和口罩驾驶无牌的海马汽车从于都县XX出租房处出发。当行驶至于都县贡江镇贡江新区盘古大道XX时,发现马路边停放了一辆传祺牌越野车(未找到被害人)。被告人彭XX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车副驾驶玻璃打破,随后将头伸进车内用手翻找值钱的物品,未发现有价值东西后驾车离开。之后,被告人彭XX又驾车行驶至于都县贡江镇新XX的金安公司马路边,发现被害人江X停放的一辆白色的本田轿车(车牌号赣B×××××)。被告人彭XX用弹弓将车副驾驶玻璃打破,用木棍把破损玻璃清理好,接着把头伸进车内用手翻找值钱的物品,未发现有价值东西后驾车离开。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为346元。

  2、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XX驾车继续行驶至于都县贡江镇水南廉租房的马路边,采取同样方法,破坏被害人李X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XX越野车(车牌号赣B×××××)的车副驾驶玻璃,然后盗得车内一包中华烟及一把小刀。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为468元。

  3、2019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XX再次驾车行驶至于银大道旁边的聚源新XX门口,采取同样的方法,破坏被害人刘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棕色昂科威汽车(车牌号赣B×××××)和被害人孙X的一辆国产越野汽车(车牌号粤T×××××),然后盗得国产越野汽车内的行车记录仪一个。案发后该行车记录仪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昂科威车玻璃价值为879元、长安牌车玻璃价值为458元。

  4、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XX驾车继续行驶至于都县XX附近,在附近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朱X1停放的一辆白色XXX轿车(车牌号赣B×××××),采取同样的方法,破坏车窗玻璃后,在车内盗得事主一个印有“精准扶资”字样的工作包。之后,被告人彭XX发现包内无有价值的物品,随手将工作包扔在自己车内。案发后,该工作包及包内物品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为323元。

  5、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XX驾车继续行驶至于都县XX的XX酒店,在酒店的野外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康X1停放的一辆红色东风XX轿车(车牌号赣B×××××)。采取同样的方法,破坏车窗玻璃后,未发现车内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为274元。

  6、2019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XX驾车行驶至于都县XX金丰集团门口时,发现马路边停放着三辆轿车,分别为被害人梁X1的一辆白色XXX越野车(车牌号赣B×××××)、被害人谢X的一辆白色帝豪越野车(车牌号赣B×××××)和被害人梁X2的一辆白色XXX轿车(车牌号赣B×××××)。被告人彭XX采取同样的方法,分别破坏三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然后在梁X2的白色XXX轿车内盗得一个钱包和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之后,被告人彭XX将钱包内的110元现金留下,将钱包及行车记录仪扔进了附近的花场内。案发后,该钱包及行车记录仪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XXX、帝豪、XXX科沃兹牌汽车车玻璃价值分别为435元、271元、323元;被盗的行车记录仪价值为468元。

  综上,被告人彭XX采取破坏性盗窃作案6次,破坏他人车辆9辆(未找到被害人的传祺牌越野车未计算在内),损毁物品价值共计3777元,盗得车内现金、行车记录仪共计578元及其他一些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XX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彭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价值较小,基本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身患疾病。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内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XX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江X、李X1、刘X、孙X、朱X1、康X1、谢X、梁X1、梁X2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彭XX于2019年8月10日下午在于都县XX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照片)、办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2、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汽车玻璃及被盗行车记录仪的市场价格结论书,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被损坏车辆的行驶证及维修发票、结算单、收据等材料;4、被害人江X、李X1、刘X、孙X、朱X1、康X1、谢X、梁X1、梁X2出具的收条;5、被害人江X、李X1、孙X、刘X、朱X1、康X1、谢X、梁X1、梁X2的陈述;6、被告人彭XX的供述;7、被告人彭XX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XX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刘美兰

  人民陪审员肖名辉

  人民陪审员胡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理书记员王洋财


  • 2019-12-30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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