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李XX,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基,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X,河南XX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郑东)商务外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5446X2。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李XX与被告(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被告)李XX与被告(原告)XX公司均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郑劳人仲案[2019]557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王顺基、被告(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向李XX支付2016年8月、2018年10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97354.07元;2、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XX公司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69.57元;4、XX公司向李XX支付在职期间待报销费用6929.5元;5、XX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暂计为12581元。事实与理由:李XX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XX公司,在职期间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8年8月,XX公司将李XX派遣至民权县,为其在民权县开发的项目做前期筹备及营销工作,因XX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中途放弃,李XX于2019年7月底调回郑州,在此期间仅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其余工资一直拖欠未予发放。仲裁委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李XX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按照郑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发放工资,损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李XX在民权项工项目作期间,严格按照公司制度考勤,并尽职完成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XX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职薪异动审批表》系其为减少损失,在没有与李XX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单方制作,该文件没有按照公司制度通知李XX,也没有经过李XX签字同意,仲裁委以此文件作为认定原告2019年8月、9月工资的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XX公司长期拖欠李XX工资,李XX于2019年9月10日向XX公司邮寄律师函,明确表示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确与李XX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李XX入职XX公司。2018年6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李XX派遣至民权项目从事前期开发准备工作,但李XX在民权项目期间,工作自由散漫,无视公司考勤制度,时常不在工作岗位,其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没有任何出勤,理应没有工资,且根据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该期间的社保缴纳费用应由李XX个人承担,扣除上述费用8504.05元后,XX公司仅欠发李XX工资33521.09元。二、李XX无视公司财务制度,从公司借款355000元,经财务负责人多次督促,截至目前仍未全部归还,抵扣李XX在民权项目期间的报销费用1929.5元,尚欠353070.5元。此外,无论在是否有XX公司授权或者审批的情况下,李XX已经将公司开发的“蜗牛好房”门店进行了转让,但转让费结余款26471元至今不向公司上缴,甚至私下分配。XX公司同意自即日起解除与李XX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李XX立即还清上述借款并交回转让款,否则,XX公司保留追求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待报销费用不属实。三、基于上述情况,XX公司考虑到李XX曾为公司服务两年多,因而作出最大程度的容忍和包容,不但保留了其工作岗位,还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于2019年8月1日起将其调离原岗位至公司法务部。但李XX在协助法务工作期间,对于领导的工作安排置若罔闻、消极怠工,延误案件处理、擅自脱离岗位,更是于2019年8月在公司办公区域作出一系列过激行为和举动,经过XX公司作出不记名通报批评后,李XX也未作出改变,鉴于李XX有多条重大违纪行为,XX公司也未对其进行开除处理,如今更是李XX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任何应给予补偿的规定,李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不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18573.2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11400元及社保费用850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6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李XX派遣至民权项目从事前期开发准备工作,但李XX在民权项目期间,工作自由散漫,无视公司考勤制度,时常不在工作岗位,其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没有任何出勤。更何况李XX在仲裁时当庭表示民权项目售楼部开业即被查封,根本不会存在所谓工作,不应计算工资。因此仲裁委以郑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计算李XX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2、仲裁委认定的李XX2016年8月、2019年4月至7月工资38732.39元,2019年8月、9月工资3292.75元,共计42025.14元,根据被告公司管理制度,李XX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未出勤,该期间的社保缴纳费用应由李XX个人承担,扣除上述费用8504.05元后,XX公司仅需支付发李XX工资33521.09元。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虽然李XX有多条重大违纪行为,但XX公司仍旧以不记名通报批评的方式宽大处理,并未对其进行开除处理,如今是李XX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任何因给予补偿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XX公司需支付李XX经济补偿,仲裁委认定的仅仅补偿金也不正确,其中还包含了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等不属于工资内容的额外福利,且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对员工工资进行代扣代缴义务,李XX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扣除个人所得税407.2元,XX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8166元。
原告(被告)李XX辩称,一、XX公司称李XX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没有任何出勤记录与事实不符,XX公司办公采用的软件为钉钉,李XX被派往民权县期间一直在钉钉上打卡出勤,有钉钉打卡记录以及从钉钉中导出的出勤文档为证;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XX公司所称的管理制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退一步讲,即使有此制度,也不应侵害劳动者利益,郑州市仲裁委认定的是李XX的基本工资,不包含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XX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三、XX公司拖欠李XX工资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李XX可以主动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李XX入职XX公司。2018年6月,XX公司将李XX派遣至民权县,做项目的前期开发准备工作。2018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约定每月5日至25日期间内支付上月工资。2019年7月底,李XX调回郑州工作。2019年9月10日,李XX代理人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以XX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停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待报销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后李XX不再去XX公司处上班。
李XX在职期间,XX公司通过河南省XX公司、郑州XX公司、民权县XX公司等账户向李XX发放工资,且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情况,李XX2018年9月实发工资7779.87元。关于欠发工资数额,双方对于李XX2016年8月、2019年4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意见一致,分别为5333.65元、8310.4元、8362.78元、8362.78元、8362.78元;对于李XX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019年8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致。
李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欠发工资汇总文件显示:李XX2016年8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333.65元、7865.85元、7865.85元、7835.85元、7965.85元、8320元、8314.8元、8310.4元、8362.78元、8362.78元;XX公司行政人事翟X表示2019年7月工资表领导没签字确认,暂提供给李XX截止到6月的工资数据,同时说明上述工资数额已扣除社保费用。李XX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其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正常出勤,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21天、15天、18天、12天、17天。
XX公司提供的《职薪异动审批表》显示:2018年8月1日,XX公司对李XX进行降职降薪,薪资标准由基本工资7083元+补贴1300元降低为基本工资2850元+绩效工资150元+补贴300元,审批表尾部仅有行政人力中心及财务管理中心人员签字。
2019年9月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XX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9]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XX公司支付李XX工资53425.1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73.2元;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XX和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
庭审时,XX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解除与李XX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聊天记录、欠发工资汇总文件、银行流水、钉钉截图、钉钉打卡截图及统计表、律师函、职薪异动审批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XX入职XX公司工作,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李XX的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公司存在明显的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况,关于欠发工资数额,双方对于李XX2016年8月、2019年4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意见一致,分别为5333.65元、8310.4元、8362.78元、8362.78元、8362.78元,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称李XX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出勤,与李XX所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存在明显矛盾,XX公司行政人事发给李XX的工资数据也明确显示了该期间李XX应得工资数额,数据中2016年8月、2019年4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亦与XX公司认可的数额一致,故对于李XX在此期间无出勤、无工资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李XX在此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以其提交的欠发工资汇总文件载明的数额为准;关于李XX2019年8月、9月的工资数额,XX公司称2019年8月1日起对李XX进行了职位调整,但其提交的职薪异动审批表并无李XX本人签字确认,XX公司在未与李XX协商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合理性,其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在未得到李XX认可前,不产生法律效力,应按照李XX调整岗位之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并发放工资,故本院采信李XX主张的工资数额,即2019年8月、9月应发工资为8362.78元、2090.7元。综上,XX公司应支付李XX工资共计97354.07元(5333.65元+7865.85元+7865.85元+7835.85元+7965.85元+8320元+8314.8元+8310.4元+8362.78元+8362.78元+8362.78元+8362.78元+2090.7元)。
因XX公司公司拖欠工资,李XX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李XX也不再去XX公司处上班,XX公司庭审时亦同意解除与李XX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XX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李XX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李XX在职期间三年九个月,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32569.86元[(7779.87元+7865.85元+7865.85元+7835.85元+7965.85元+8320元+8314.8元+8310.4元+8362.78元+8362.78元+8362.78元+8362.78元)÷12个月×4个月]。
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故对于李XX主张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李XX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待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XX公司提出的借款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李XX与被告(原告)河南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李XX支付工资97354.07元、经济补偿32569.8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