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基,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常年供货关系,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也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双方之间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合同关系、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欠款事实进行对账,且被上诉人在认可对账以后仍然支付货款,表明被上诉人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双方就拖欠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认可支付货款的凭证,只是口头称已结清全部货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三十余万元的货款未支付。
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有货款已结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支付货款凭证,系对法律规定中举证责任概念理解有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不能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举证责任。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即买卖合同关系中负有举证责任的责任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的数量,货物质量检验合格验收单,即有对方签字的最终货款结算单。然而上述证据上诉人均未提供,仅凭借单方制作的明细分类账,以及微信截图中提到的与单方制作的分类账中不一致的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77650元货款,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综上,一审法院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正确公正裁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77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77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5日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向原告预定货物,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收货地址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因剩余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明细分类帐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帐页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份微信截图记载的明细分类帐帐页与其当庭提交的全部明细分类帐帐页内容不一致,原告不能提交双方就拖欠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的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377650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3元,减半收取计3807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止2017年1月24日陈XX转账支付2万元后尚欠张XX货款25万元未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与陈XX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根据张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可以认定截止2017年1月24日陈XX尚欠张XX货款25万元,故张XX请求陈XX支付拖欠货款3776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对25万元欠款部分予以支持,并自2017年1月25日始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张XX请求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XX称已结清全部货款单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拖欠货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张XX负担1287元,陈XX负担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张XX负担1287元,陈XX负担2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