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新宝,系辽宁XX律师。
2017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孙XX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付款方式为交易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中介等费用27700元,给付甲方买房定金10000元。因办理房屋贷款未获批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中介等费用合计277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交易贷款”,但对原告应交付首付款金额未作约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承诺为“零首付”贷款购房,现贷款未成,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故要求被告退还中介等费用27700元,并赔偿定金损失10000元。被告抗辩,有“零首付”业务,但在收条中明确“如中介原因贷款没办下来费用返还”,贷款未成系原告失联不配合造成,故不同意返还。双方对贷款未成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中介买卖合同》,可以确定原告系“零首付”购房。被告作为专业中介代理机构,对其开设的“零首付”业务应有充分的了解及注意义务,现被告对原告“零首付”贷款应须提供相关必要材料未作明确约定,并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故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中介等费用27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因定金收取方非本案被告,且原告仅能提供《补充协议》的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案涉房屋贷款未获批准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负有办理房屋贷款的合同义务,其应否对房屋贷款未获批准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虽然XX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居间方,提供房屋信息,促成交易即已完成居间服务内容。但根据其与谷XX签订的《房屋中介买卖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条的明确记载,结合其收取的费用远远高于正常中介费标准的事实,足以认定XX公司的合同义务还包括办理银行贷款。XX公司作为提供办理贷款服务的一方,主张贷款未获批准系谷XX原因,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XX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承诺,如因其原因贷款未办下来将返还费用。现因XX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按其承诺向谷XX返还费用,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返还收取谷XX的中介等费用27700元正确。
房屋买卖中存在很多风险,许多房屋中介从业人员,为了促成交易,虚假承诺,但是在其提供的合同范本中将自己的责任摘除,承诺的内容也不写在合同里,一旦出现风险,中介置身事外,没有起到其应有的职责,当事人维权困难,因此在签合同时当事人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点明可能存在的风险,减少损失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