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天津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睢红娟律师
代理二审被上诉方,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新XX**。

  法定代表人:马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中国石油天津XX**div>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X公司对刘XX主张的124000元,除认可70000元未支付外,也认可其余工程由刘XX施工完成,虽辩称其余款项已支付,但未举证证明。2.刘XX诉请金额针对的施工项目系XX公司所有,XX公司未与XX公司结清上述款项。3.刘XX主张的逾期付款起始时间为施工项目质保期满次日,一审判决认定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刘XX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诉讼请求中124000元对应哪些具体工程,应继续举证。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XX公司将合同项下部分业务分包给刘XX,XX公司并不认可,也不知晓。故XX公司与刘XX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给付刘XX定作款124000元;2.判令XX公司、XX公司给付刘XX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固控系统及附件防腐喷漆,价款为798000元。2015年12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固控罐电路安装,价款为121000元。

  查,马XX曾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提交付款明细证实只欠刘XX70000元定作款。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中的部分工作,是刘XX等人完成的,承揽加工事项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XX公司尚有合同款项286973.3元未给付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XX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刘XX长期给XX公司干防腐喷漆工作。并且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完成后,刘XX直接从XX公司处结算定作款,从未与XX公司直接结算过定作款。故刘XX与XX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刘XX完成防腐喷漆工作,主张欠款124000元,XX公司只认可尚欠70000元,刘XX对其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欠款的情况,而刘XX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款的情况,对剩余款项不予确认。

  关于XX公司抗辩本案70000元定作款对应税费应由刘XX承担问题,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刘XX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故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8月XX公司向刘XX支付定作款,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刘XX主张逾期利息问题,刘XX未提供证据证实于2016年12月1日向XX公司主张权利。刘XX于2019年4月30日提起诉讼,故确定XX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给付逾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刘XX主张XX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定作款700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7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2230元、刘XX负担17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对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XX予以询问,马XX陈述,因XX公司无法开具税票,XX公司未付XX公司款项为280000元,其中包括刘XX70000元,此外刘XX的其他款项均已结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欠付刘XX定作款项数额如何确定;2.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XXX公司是否应就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刘XX主张XX公司欠付其定作款12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XX公司仅认可欠付款项70000元,一审法院在刘XX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依据XX公司的自认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刘XX与XX公司之间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书面约定,刘XX未提供其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以刘XX就本案向该院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刘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揽法律关系,其系从XX公司处承揽涉案工作并结算定作款,XX公司亦称不知晓XX公司将合同项下部分工作量交由刘XX完成的情况,刘XX要求XX公司就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XX

  审判员 毕XX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20-07-20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