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津03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赵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XX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滨海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9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XX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9798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东XX、XX公司及滨海XX均未提交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该小区存在重大消防隐患为由,将该案移送住房和城建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核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东XX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工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滨海XX述称,尊重二审法院判决意见。
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继续履行《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还迁房汇海北里(21栋楼)消防移交维修完善协议》,对该协议中涉及的21栋楼房的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火门等系统或设施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检验合格报告,达到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转;2、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1栋居民住宅楼,已于2015年交付使用,东XX、XX公司及滨海XX均未提交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根据东XX提交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显示,该小区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故应当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4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涉案21栋居民住宅楼,已于2015年交付使用,后因部分消防设施损坏,部分设施不能正常使用。2017年10月,东XX、XX公司及滨海XX三方签订了《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还迁房汇海南里(21栋楼)消防移交维修完善协议》,由XX公司进行维修。XX公司维修交付工程后,东XX认为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该小区消防设施的维修,要求判决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应进行审理。至于是否支持东XX的诉请,应待实体审理后再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XX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97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