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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9)黔01民终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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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1单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贵州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贵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曹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黔0103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裁决书至今并未生效,且被上诉人杨X系被上诉人曹XX个人雇佣的人员,并非上诉人贵州XX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次,《补发工资协议》的甲方为被上诉人曹XX、乙方为被上诉人杨X,协议中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也为被上诉人曹XX个人,上诉人并非《补发工资协议》的当事人,《补发工资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被上诉人杨X辩称,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上诉人贵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杨X不服该裁决向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发工资协议》真实、有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XX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补发工资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曹XX(甲方)与被告杨X(乙方)签订了《补发工资协议》,协议中注明甲方曹XX的职务为贵州XX公司威XX公司老总,乙方杨X的身份为曹XX的员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受甲方请求于2012年11月到甲方公司上班,甲方共欠乙方四十二个月工资105.5万元,现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补发工资:1、甲方在2016年8月15日前补发给乙方60万元;2、在2016年5月支付4万元,6月支付2万元,7月支付2万元,甲方于每月15日前补发给乙方作为日常开支用,共计8万元;3、除以上两项补发的工资外,剩余的37.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补发完;4、若甲方不能按上述条款的约定补发乙方工资,甲方应承担延期后(2016年4月以后)乙方的工资,直至补发完工资时截止等等。被告曹XX在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签名,同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杨X在2013年、2014年作为原告员工在涉案工程的签订单上签署了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的意见,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出席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的会议。另查明,原告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曹XX系原告公司股东,出资990万元,并任监事一职。另查明,被告曹XX系原告公司威XX公司负责人。另查明,2018年2月19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字[2018]第6号《裁决书》,裁决书的申请人为本案被告杨X,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威宁县XX建设项目,被申请人为项目投资方。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招用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X提供的签证单、会议纪要、裁决书等证据均证明被告杨X作为原告威XX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曹XX作为原告大股东、监事,同时任职原告威XX公司负责人,对所欠被告杨X的工资,与杨X签署了《补发工资协议》,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涉案《补发工资协议》成立并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曹XX签署协议的行为未得到其授权因而对其不产生效力,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XX公司提交了(2018)黔0526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中止审理上诉人贵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的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杨X对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杨X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杨X在法定期限内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威劳人仲字【2018】6号裁决书未生效。上诉人贵州XX公司对该民事起诉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2018)黔0526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是(2018)黔0526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生效与《补发工资协议》是否有效无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被上诉人曹XX未经上诉人贵州XX公司授权与被上诉人杨X签订《补发工资协议》为由,且被上诉人曹XX与被上诉人杨X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补发工资协议》对上诉人贵州XX公司产生效力。关于上诉人贵州XX公司主张其不是《补发工资协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补发工资协议》首部的甲方为曹XX(系贵州XX公司威XX公司老总),尾部甲方处有曹XX的签名并加盖上诉人贵州XX公司印章,故本院对上诉人贵州XX公司提出的不是《补发工资协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贵州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曹XX与被上诉人杨X存在恶意串通签署《补发工资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贵州XX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曹XX是否越权签署《补发工资协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曹XX越权签署《补发工资协议》,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行为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XX

  审判员  庞XX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余XX


  • 2019-03-08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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