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2192号
原告:穆X,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小学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天津XX律师。
被告:朱X,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XXX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X与被告朱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钟XX,被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X房屋归朱X所有,朱X给付我房屋折价款1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们原系夫妻,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6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隐瞒我,在2005年9月16日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51519元价格购买105号房屋。离婚时,对方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也隐瞒了该套房屋。2014年8月15日,我在房管部门查询得知事实,故诉至法院,基于对方隐匿财产的事实,请求多分。
朱X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隐瞒购房的事实,对方十分清楚2005年9月购房情况。2011年7月,签订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诉争房屋,是双方达成的默契,购房款都是我从朋友处借的,离婚时没有还清。离婚时,把另一套价格最高的新风街房子给了对方,当时,诉争房屋未下房产证,所以没提及。协议中,对方让我写下婚后无债务,其不想还债。离婚协议中注明“其他无争议”,应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另外,从离婚之后,对方若认为存在诉争房屋漏分情况,应在两年内提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穆X与朱XX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6日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无子女。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现男方拥有名下2套住房。(1)坐落于丰台区右安XX,使用面积68平方米,系男方2003年3月购买,属于婚前租赁公房。离婚后该房屋使用权归男方所有。(2)坐落于西城区新XX房屋,系2004年8月男方单位分配购买的产权房,面积79.32平方米的两居室,归女方所有。2、×××轿车归女方所有,须过户;经N-8Z266轿车归男方所有。3、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三、其他无争议,婚后无债务”。下方有朱X、穆X的签字确认。
后穆X将朱X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取得201号房屋,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号房屋归穆X所有。
另查,朱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购买105号房屋,合同约定价格为451519元,后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朱X名下,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庭审中,朱X提交《合伙购买房屋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以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证明其与案外人史XX合伙购买105号房屋,朱X出资27.5万元、史XX出资20万元,两份协议载明签订日期分别为2006年10月9日、2013年2月5日。朱X表示,在离婚后自行还清史XX的款项,二人也已明确105号房屋权益归朱X享有。
庭审中,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单位对105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78.36万元,评估费5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诉争105号房屋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继续进行分割。对此,双方意见存在明显差异,一方面房屋购买、产权登记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其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双方在离婚协议之中未明确载明并处理诉争房屋,虽然,朱X主张穆X知晓购房情况,且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作出让步,是双方对105号房屋分配达成的默契,但朱X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105号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续依法分割处理。
二、穆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未明确涉及105号房屋,穆X主张2014年8月15日在房屋房管局查询得知105号房屋情况,并于当年12月份起诉至本院,朱X主张穆X早就知晓购房情况,但朱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朱X主张穆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于采纳。
三、如果105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续处理,应如何进行分割处理。本案中,鉴于穆X表示对购房不知情,朱X主张合伙购房,并于2013年2月,在离婚之后自行还清欠款,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考虑到105号房屋购房款并非小数额,虽然穆X对此不认可,但朱X关于购房的意见符合一定常理,因此,本院认为朱X对房屋的贡献较大。与此同时,根据查明事实,朱XX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以及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本院对诉争105号房屋依法酌情予以分割处理。对于穆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〇五房屋归朱X所有(已履行)。
二、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穆X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元。
三、驳回穆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六十八元,评估费五千五百六十七元,由穆X分别负担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均已交纳),由朱X分别负担四千三百零三元、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洪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路 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