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3民初1504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91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XXXX1991********,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XX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386141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XX**2F-008
法定代表人:周X。
原告刘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已于2019年7月27日解除,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项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并办理健身卡一张,当晚原告通过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转账课程费用12000元。201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退卡退费的要求。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告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私教服务,原告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2日,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私人教练服务协议》(编号XXX,以下简称私教协议)1份,约定:“会员姓名刘XX,购买课时总数40节,单位课程时长60分钟,课程开始时间2019年7月12日,课程结束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课程总费用为12000元,课时单价300元……,条款及申明:7、本协议所规定之课程服务人员为会所私人教练团队,而非唯一指定教练,若原定教练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本会所可提供另一认可的会所教练代替原教练继续服务,会员亦可另行选择会所内可安排的其他教练,会员不得以原教练员离职、调岗等原因要求退还课时费用;会员自身原因要求退课之行为属于违约,本公司不支持,所有购买私人教练课程的费用不予退还,如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本公司配合退款之行为,本公司有权在退款时扣除相关成本及销售人员提成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私教协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私教课时费共计12000元购买了私教课,后原告提出因客观原因不在被告处上课需要退还私教课费用,未得到被告方回复,因案涉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本身不适宜强制履行,原告亦不愿意在被告处继续进行私教课程,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鉴于私教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案中私教协议不存在解除问题。私教协议虽然约定了私教课时费不退不换,但该约定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单用途预付卡提供私教服务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退还课程费用1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XX私教课时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子焰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