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2364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X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中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昝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XX公司与中X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XXX公司承建的合生世界村H区项目楼盘内装工程所需入户门由XX公司供货。其后,XX公司与中XXX公司签订《群升室内木门采购合同》,约定中XXX公司承建的合生世界村H区项目楼盘内装工程所需室内门由XX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XX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货款共计XXX.28元。中XXX公司累计付款850万元,尚欠货款XXX元。按照合同约定,中XXX公司应自应付款的第二个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XX公司与中XXX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中XXX公司给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231184.49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XXX公司答辩称: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中XXX公司挂账款项为XXX.41元,加上计算在(2015)通民(商)初字第23640号案件中的2015年1月给付的30万元,中XXX公司付款975万余元,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况。实际付款与XX公司所称付款850万元的主张不一致。2012年12月,中XXX公司账目显示有100万元抵扣购房款,2014年1月中XXX公司通过大甲方给付20万元,还有另外的51005.41元系XX公司与中XXX公司之间安装合同项下多给付的安装费用冲抵本案所欠的货款。据此,中XXX公司不认可XX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同意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XX公司(供货单位)与中XXX公司(购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合生世界村H区项目楼盘内装工程所需入户门由供货单位供货,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一),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范本详见附件三),质量要求详见附件二《入户门材料技术标准、要求》。每批次供货前,购货单位提前30天以《供货通知书》书面通知供货单位,以作供货准备,供货单位应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产品。交货时间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购货单位委托项目材料主管及劳务分包委托人负责签字确认《入户门材料设备收料单》。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单价含货价、货品包装费、装卸运输费、管理费、利润及所有保险费用、税费等。本合同暂定总价为XXX元,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材料(设备)款支付流程如下:(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入户门材料(设备)收料单》(附件四)(一式两份);供货单位应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入户门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附件五)(一式两份)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3)购货单位于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购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4)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每期收款的同时,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违约责任为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时,XX公司(供货单位)与中XXX公司(购货单位)签订《群升室内木门采购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合生世界村H区项目楼盘内装工程所需室内门由供货单位供货,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一),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范本详见附件三),质量要求详见附件二《室内门材料技术标准、要求》。每批次供货前,购货单位提前60天以《供货通知书》书面通知供货单位,以作供货准备,供货单位应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产品。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一年,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交货时间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购货单位委托项目材料主管及劳务分包委托人负责签字确认《室内门材料设备收料单》。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单价含货价、货品包装费、装卸运输费、管理费、利润及所有保险费用、税费等。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82万元,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材料(设备)款支付流程如下:(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室内门材料(设备)收料单》(附件四)(一式两份);供货单位应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室内门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附件五)(一式两份)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3)购货单位于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购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4)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每期收款的同时,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违约责任为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为所涉工地供应入户门和室内门。XX公司提供入户门确认单及室内门确认单10张、月度材料汇总表5张,证明其实际供货金额为XXX.24元。对此,中XXX公司称XX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大部分为复印件、月度汇总表全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按照合同约定月度汇总表是双方结算的凭据,其显示金额与中XXX公司核实的金额不一致,中XXX公司核实的工程款项XXX.41元并已经实际给付。关于付款情况,XX公司提供的合生世界村H区材料款对账单中显示2015年1月中XXX公司付款30万元,双方在一致认可该付款系(2015)通民(商)初字第23640号案件中的款项。双方对该对账单中涉及的付款820万元没有异议。中XXX公司称其账目显示对XX公司的付款中2012年12月涉及100万元抵扣购房款的情况,2014年1月中XXX公司通过大甲方给付20万元,另外的51005.41元系XX公司与中XXX公司之间安装合同项下多给付的安装费用冲抵本案所欠的货款。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称2013年8月发生的100万元抵扣购房款的情况,当时并未抵扣成功。20万元的付款XX公司未收到,中XXX公司所称51005.41元安装费用款的合同并非与XX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
XX公司提交北京XX公司工程部的工作联系函称后期更换91樘门,中XXX公司口头确认进行,所涉费用278591.04元,应由中XXX公司给付。中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且内容与中XXX公司无关,是工程建设方发送的函件,中XXX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木门,也未要求XX公司负责进行更换,该款项不应该由中XXX公司负担。
关于违约金,XX公司称依据其提供的月度汇总表载明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231184.49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XXX公司对该对月度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采购合同》、《群升室内木门采购合同》、入户门及室内门确认单、月度材料汇总表、函件、对账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中X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群升室内木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为中XXX公司供应相应入户门和室内门,中X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相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XX公司要求中XXX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实际供货XXX.24元的主张,其无法提供月度材料汇总表的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中XXX公司称其实际挂账XXX.41元,应属其对XX公司供货数额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XXX公司所提到的100万元抵扣购房款、20万元甲方代付款及安装费用51005.41抵扣货物,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XX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中XXX公司应予给付的货款为XXX.41元。关于违约金,XX公司无法提供月度汇总表的原件核实其实际供货时间,故其按照月度汇总表载明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时间计算其违约金。XX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称其后期更换91樘木门金额为278591.04元应由中XXX公司给付,但其未提供实际更换木门的相关凭证,亦未提供该部分木门费用计算的依据,且亦未得到中XXX公司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五万一千零五元四角一分及违约金(暂计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的违约金为九万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八千六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