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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连宇律师
代理原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八角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案件详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2364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X。组织机构代码:255XXXX5702。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组织机构代码:214XXXXXXX07。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X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昝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入户门供货合同》,约定中XX公司承建的北京嘉华XX二期9#地项目1-XXX#楼盘内装工程所需入户门由XX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XX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货款共计931460.8元。中XX公司累计付款40万元,尚欠货款531460.8元。按照合同约定,中XX公司应自应付款的第二个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另,中XX公司尚欠XX公司XXX货款70640元。XX公司与中XX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中XX公司给付货款602100.8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96339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XX公司答辩称:货款金额不予认可。XX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了两个项目的货款,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经中XX公司核实,XX公司实际供货总额为931460.8元。中XX公司已经付款70万元,余款231460.8元未给付。XX公司将中XX公司该合同项下给付的30万元计算在诉讼中的(2015)通民(商)初字第23643号案件中,实际该30万元系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依据XX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明细表可以看出,XX公司主张的一些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XX公司(供货单位)与中XX公司(购货单位)签订《入户门采购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北京嘉华XX新城二期9#地项目1-XXX#楼盘内装工程所需入户门由供货单位供货,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一),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范本详见附件三),质量要求详见附件二《入户门材料技术标准、要求》。每批次供货前,购货单位提前30天以《供货通知书》书面通知供货单位,以作供货准备,供货单位应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产品,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交货时间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购货单位委托项目材料主管及劳务分包委托人负责签字确认《入户门材料设备收料单》。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单价含货价、货品包装费、装卸运输费、管理费、利润及所有保险费用、税费等。本合同暂定总价为931464元,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材料(设备)款支付流程如下:(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入户门材料(设备)收料单》(附件四)(一式两份);供货单位应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入户门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附件五)(一式两份)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3)购货单位于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购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4)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每期收款的同时,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违约责任为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中XX公司供应价值931460.8元的入户门,分别为2012年6月供应入户门价值503498.41元,2012年11月供应入户门价值427962.39元。

  XX公司主张的XXX货款70640元,中XX公司认为并非本案所涉工程货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X公司亦表示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作的另一项目的款项,同意另行主张。

  关于付款情况,XX公司称中XX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给付货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5日给付货款20万元。对此,中XX公司予以认可,但称尚有一笔付款30万元系给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XX公司计算在(2015)通民(商)初字第23643号案件所涉合同中。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该笔款项按照中XX公司所称计算在本案货款中。

  关于违约金,XX公司提供中XX公司项目人员孙X签字确认的《珠江国际城9#地材料款对账单》,称依据该对账单载明的报送月度材料汇总表时间,2012年6月及2012年11月XX公司向中XX公司供应入户门并报送月度材料汇总表,违约金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96339元。中XX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对账单仅有经办人孙X的签字,没有中XX公司的盖章确认。

  关于付款诉讼时效问题,中XX公司称依据X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月度材料汇总表以及其承认的付款时间,XX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分期给付货款,付款之间是连续的,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XX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多个项目的合作,每次催款均为一起主张权利。2014年XX公司向中XX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货款,2015年1月中XX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充分证明XX公司向中XX公司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入户门供货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及快递底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入户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为中XX公司供应相应入户门,中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货款,XX公司实际供货931460.8元,中XX公司称实际付款除XX公司认可的40万元尚有2015年给付的30万元系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对此XX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XX公司主张货款中的231460.8元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的另一项目XXX的货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下的货款,其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途径另行解决。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对账单中签字的经办人孙X系其工作人员,本院依据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时间可确认XX公司供货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中XX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1月15日,中XX公司应当给付的违约金为764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XX公司提到的付款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给付,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XX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XX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底单显示其向中XX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中XX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八角;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的违约金为七万六千四百六十元;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二十三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八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三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5-12-30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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