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苏1002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XX,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6月15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女,1997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本科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6月15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XX、张XX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XX及其辩护人马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卜XX、张X先后在扬州市广陵区技师学院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2辆及电池2组。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09.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2日2时左右,被告人卜XX、张X在扬州市广陵区XX门前,采取由卜XX撬剪报警器、张X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东马牌踏板电动车1辆,后将该电动车推行至扬州市广陵区的偏僻巷内,撬盗走电池后将该电动车弃置于此。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9.88元。
2、2018年3月14时3时左右,被告人卜XX、张X在扬州市广陵区,采取由卜XX撬盗电池、张X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X停放在路边的粉色战速牌踏板电动车内的超威电池2组。经价格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1060元。
3、2018年3月17日3时左右,被告人卜XX、张X在扬州市广陵区XX门前,采取由卜XX撬剪报警器、张X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X停放于此的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后将该电动车推行至扬州市广陵区的偏僻巷内,撬盗走电池后将该电动车弃置于此。
案发后,被告人卜XX、张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X、曹X、戴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被盗物品已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卜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卜XX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卜XX、张X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卜XX、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XX、张XX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宏生
人民陪审员 魏兴宏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