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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举证答辩,成功使委托人免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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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婷婷律师
积极举证答辩,成功使委托人免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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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8民初6225号

  原告:段XX,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杨XX,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北京市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江XX,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X,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XX,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赖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杜XX。

  委托代理人:吴XX,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div>

  法定代表人:韩X。

  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段XX、杨XX与被告江XX、刘XX、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杨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江XX及委托代理人张X、欧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赖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杨XX诉称,原告段XX为正成东区一号小区业主,同时也是一名水电改造工人。2017年7月15日,段XX受雇为同小区5栋1单元904号的业主江XX进行水电改造。当日,原告收到江XX通过微信支付的水电改造预付费用2440元。原告于7月17日进入江XX家中进行水电改造。7月18日,原告妻子(原告杨XX)带其儿子(段XX,4岁,已故)到江XX家中5栋1单元904号打扫卫生,原告的儿子在窗边玩耍时,由于窗外的玻璃及护栏被违规拆除,原告的儿子不慎坠楼,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XX为格林门窗老板,负责为江XX进行玻璃封窗。被告XXXX为正成东区一号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XX公司负责为江XX进行装修。根据被告XXXX与江XX、XX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书可知,XXXX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江XX门窗的护栏不能拆除。但根据装修现场可知,事故发生处(5栋1单元面向中庭的位置即卧室)可以明确看出玻璃被拆除,窗户外的护栏被拆除。刘XX作为玻璃安装师傅,在接手房屋封窗工程后,就将主卧室的护栏和玻璃拆除,在明知拆除玻璃存有安全隐患,容易发生意外的情况下,仍以安装玻璃后不利室内通风为由,迟迟未将拆除的玻璃和护栏安装好。江XX没有尽到督促刘XX及时安装好玻璃的义务,也没有尽到现场安全的义务。XXXX、XX公司收取了江XX支付的施工现场管理费用,但该两被告并没有尽到安全巡查、检查的义务。作为物管公司的XXXX,在小内可以明确看到发生事故房屋卧室的玻璃被拆除,护栏被拆除。但施工现场既没有物业公司粘贴的定期施工巡查表,也没有任何违规施工登记的记录;XX公司作为具有丰富装修经验的装饰公司,在明知卧室窗户玻璃及护栏拆除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同样未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即没有及时告知物业公司及业主,其安全记录表上也没有出现违规操作将出现安全隐患的记录,没有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在圣灯街道社区相关人员、成华区司法所的相关人员的组织下在正成东区一号物管处理行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对原告儿子坠楼身亡的责任划分以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自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四被告的违规操作行为以及不作为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儿子坠楼死亡的悲剧。事发后,上述四被告不仅对原告以及家属没有任何歉意,还扬言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一点责任。年仅4岁的小孩,一个如此弱小的生命,在还没来得及感受世界的美好,就这样消逝了。孩子的骤然离世,相关者的无情漠视,这无疑对原告本人及其家属来说都是重大的精神打击,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8.4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500元及交通费463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四被告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江XX辩称,1、被告江XX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对二原告的儿子死亡一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XX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的装修承包给了XX公司,将水电改造承包给了原告段XX,将门窗承包给了刘XX。虽然江XX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但将相应的水电以及门窗承包给了原告段XX和XX公司,江XX是相信原告段XX和XX公司是有相应的专业能力的,故江XX已经将责任转移给了原告段XX以及XX公司,江XX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江XX将房屋装修等承包给了原、被告之后,发生了相应的死亡事故,作为江XX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本案的事故发生后,江XX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涉案房屋的严重贬值,并且对江XX精神上也有极大的伤害。因此江XX也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3、作为其他被告,在施工时是否有过错,由法庭依法判决,我方认为不应当由江XX承担责任。4、我方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5、我方认为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作为原告的子女,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系江XX的卧室,属于江XX的私人场所,原告的子女不应当在此玩耍,本身房屋的装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且安全隐患原告是知道的,原告在笔录中已经再三提醒死者,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刘XX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刘XX不存在过错。是江XX雇佣刘XX进行玻璃安装,所有玻璃安装的材料及工具均由刘XX自己提供,江XX只是最终与我方结算价款。死者段XX的死亡与刘XX无法律因果关系。2、本案的作业场所为室内,与道路等公共场所不同,刘XX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刘XX未进行原玻璃及窗框的拆除,被告安装了新的窗框,并对新玻璃的尺寸进行测量,事发时新的玻璃正在制作过程中,刘XX已将窗框边缘用白色包装纸环绕,起到警示作用,且室内施工人员卧室玻璃被人拆除,房屋大门已被锁,相应当于一种安全防护措施,足以将危险降到最低。故本案的刘XX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XX辩称,1、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事发房屋为9楼,具体位置不我清楚。2、原告起诉的事实,针对XXXX的部分是自相矛盾,因为XXXX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江XX和XX公司,门窗护栏不能拆除,在整个装修过程当中,XXXX是根据业主的申请,并签订了《装饰装饰管理服务协议》,明确了注意事项和特别约定,特别约定明确了阳台栏杆不得拆除,同时也签订了《业主安全防范告知书》,由业主出具了《承诺书》,签订了《安全施工承诺书》及《封阳台承诺书》,因此对涉及安全装修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XXXX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XXXX已定期对小区公共物业进行巡查,本案案涉房屋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属于业主室内,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我方对施工巡查也作了记录,在巡查过程当中,并没有发现涉案房屋拆除了栏杆和玻璃,因此物管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责任。XXXX没有收取江XX的管理费,仅收取了垃圾费和建渣费。3、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XX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后果,与XXXX有因果关系,因此XXXX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此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为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是江XX和刘XX。XX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亦不存在管理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XX系正成·东区一号5栋1单元9楼904号房屋的业主,其将上述房屋内的水电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段XX。2017年7月18日原告段XX在上述房屋中进行水电改造工作,当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杨XX将两原告之子段XX带到案涉房屋,原告杨XX打扫房间卫生,段XX在案涉房屋内玩耍。原告段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儿子就在房间内到场玩耍,因为主卧室的窗户没有安装玻璃,我担心孩子的安全就多次提醒他不要乱跑,后来我在客厅里地面上划了个圈我告诉儿子让他在整个圈内玩耍,不要到处乱跑,也不要离开我们的视线。”。后段XX从案涉房屋主卧窗户处摔到楼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抢救费728.44元。

  另查明,原告段XX自2017年7月17日开始进场进行水电改造工作。事发时,案涉房屋主卧窗户护栏及玻璃已被拆除,经查,被告江XX将案涉玻璃制作安装承包给被告刘XX。被告江XX陈述:拆除护栏及窗子是被告刘XX向其建议,其同意后就没有管了,至于是谁拆除的,其不清楚,事发当天上午,被告江XX到过案涉房屋。被告刘XX陈述:其于2017年7月8日下午进场施工一下午,事故发生时间为7月18日,该期间没有玻璃。

  另查明,被告江XX将案涉房屋的装修承包给被告XX公司,但未包括卧室玻璃制作安装及水电改造。被告XX公司陈述:若进行水电施工,则装修公司不能进场。原告段XX陈述:其在进行水电改造施工时,被告XX公司未进场施工。

  另查明,被告XXXX系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6月29日,其与被告江XX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附件《装饰装修(特别)注意事项》第二条约定,阳台封闭按照物业统一标准在栏杆内,栏杆不得撤除。2017年6月29日,被告江XX向被告XXXX出具的《封阳台承诺书》载明,江XX拟封闭案涉房屋卧室阳台/露台,其承诺按小区业主商定方案封闭阳台。

  另查明,段XX系两原告之子,于2013年5月2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段XX的《预防接种证》载明,其自2013年11月起在十陵街办公立卫生院接种疫苗。向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载明,段XX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12日(7月13日放暑假)在向龙幼儿园就读,该幼儿园在成都市成华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段XX户口信息、出生证明、幼儿园入园证明、承包水电改造微信截图、事发现场照片、报警记录、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圣灯寺派出所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段XX业主档案、医疗费发票、装修合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承诺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段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父母应履行对其监护责任,由于案涉房屋业主江XX系直接将水电改造承包给段XX之父原告段XX,段XX之母本不应将段XX带进尚在装修的案涉房屋,且原告段XX在已明知案涉房屋卧室的玻璃未安装会对段XX产生危险的情况下(原告段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仍然疏于照看段XX,因此,两原告未进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方承担85%的责任。由于被告江XX系业主,根据被告江XX的陈述,案涉护栏及玻璃系经其同意拆除,同时,被告江XX在事发当天上午到过案涉房屋,其应明知护栏及玻璃被拆除的情况下,放任危险的发生,故被告江XX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责任比例为6.75%(15%×45%)。被告刘XX作为案涉玻璃的制作安装者,于2017年7月8日进场施工,至事故发生时(7月18日)长达10天的时间均未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故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责任比例为6.75%(15%×45%);虽然拆除栏杆及玻璃的位置在业主的卧室,属于业主的专业部分,但被告江XX已告知物管被告XXXX其要封阳台,且案涉房屋在9楼,常人从外部系能够看出未安装栏杆及玻璃,因此,被告XXXX作为物业单位未及时采取制止行为,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XXXX已告知过业主不能拆除栏杆,因此其过错程度较小,本院酌情认定其责任比例为1.5%(15%×10%);被告XX公司虽承包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但由于其未承包卧室窗的制作、安装及水电安装,且在原告段XX进行水电改造期间其也未进场施工,故其不存在与段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XX及原告杨XX作为死者的父母,享有对死者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各项费用的请求权。

  关于原告段XX、杨XX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728.44元。2、死亡赔偿金:段XX死亡时仅4周岁,已在城镇就读幼儿园,结合段XX长期在城镇接种疫苗的情况,段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应计算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请求计算为2284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情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为1342元(54425元/年÷365天×3人×3天)。5、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463元,本院认为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2081.94元,应由被告江XX承担43340.53元(642081.94元×6.75%),应由被告刘XX承担43340.53元(642081.94元×6.75%),应由被告XXXX应承担9631.23元(642081.94元×1.5%)。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XX、杨XX支付43340.53元。

  二、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XX、杨XX支付43340.53元。

  三、被告成都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XX、杨XX支付9631.23元。

  四、驳回原告段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原告段XX、杨XX承担3379.6元,由被告江XX承担268.4元,由被告刘XX承担268.4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承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XX


  • 2018-03-22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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