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82民初2641号
原告:沙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734750P,住所地:沙河市京XX。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飞,河北XX律师。
被告:戈XX,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籍贯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柳XX,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沙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柳XX、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XX公司、被告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卸车费及欠物赔偿款共计279490.28元;3、判令被告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支付违约金34282元;4、判令被告从2019年8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二日租赁物由二被告签收。另由于物价上涨,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合同。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经对账,二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卸车费和欠物赔偿款共计237052.69元,二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二被告未支付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确认,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另产生租赁费42437.59元。另外,经计算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34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一直推脱至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柳XX无答辩。
被告戈XX辩称:1、租赁费应由柳XX承担,我把项目转包给了柳XX,所以我不承担租赁费。2、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证实租赁站租给柳XX租赁物,具体一切费用我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XX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201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施工租赁物,合同对租赁费用计算方式、欠物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要求,系有效合同。
2、物资出租单。内容: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将被告所承租的租赁物送到被告处,被告进行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予以签收确认。
3、证据3结算单。内容:2019年1月14日,双方截止当日的对账,被告所欠租赁费、欠物折款、卸车费以及被告已付款额进行核对和确认,证明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237052.69元。
4、欠余物折款清单。内容: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清单,清单约定在欠物赔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公司之前继续计算租赁费,证明对未偿还的租赁物,需要继续计算租金,确定欠余物折款128008.4元。
5、租赁费计算清单。内容: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租赁费计算明细,证明上述时间下欠租赁费为42437.59元。
6、违约金计算明细。内容:自2017年10月15日开始截止2019年8月25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结算期为一月一结算,未支付租赁费用需按日5%支付违约金,我公司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82元。
7、2019年8月25日总结算单。内容: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所有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卸车费、欠物赔偿款279490.28元、违约金34282元。
被告戈XX质证表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戈XX、柳XX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7年6月14日,被告戈XX、柳XX从原告处租赁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2017年6月15日,租赁物所列清单物品由二被告签收。另外,由于物价上涨,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经对账,截止到2019年1月14日,二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卸车费和欠物赔偿款共计237052.69元,二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对账认可,对被告所欠的物品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另产生租赁费42437.59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原告起诉按照2%的违约金的标准计算,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4282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戈XX、柳XX从原告XX公司租赁钢管、模板等物品用于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租赁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戈XX、柳XX支付支付租赁费、卸车费及欠物赔偿款共计279490.2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34282元;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继续支付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戈XX未提出实体抗辩,且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故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戈XX辩称,我把项目转包给了柳XX,在租赁合同、租赁清单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具体一切费用我不清楚,租赁费应由柳XX承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的辩解与其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上面签名认可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柳XX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沙河市XX公司与被告戈XX、柳XX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戈XX、柳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沙河市XX公司租赁费、卸车费及欠物赔偿款计279490.28元、违约金34282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戈XX、柳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记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