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82民初1627号
原告蔡X,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裴亚飞,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河市XX公司,地址沙河市纬四路玻璃文XXB1-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033511A。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蔡X诉被告沙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裴亚飞,被告沙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玻璃款人民币16408.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任监事一职)牛XX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75片超白玻璃,单价约482.61元,总价84456元,被告负责将玻璃送到原告处并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付全款后发货。当日原告向牛XX支付500元订金,8月22日和8月31日通过北京XX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分别支付61200元和6000元货款,于8月31日向牛XX支付16700元,共计支付货款84400元,抹掉零头56元,被告当日收到货款后安排装车发货。后原告收货时发现有9169.59元的货物未提供,且提供的货物中有15片价值7239.15元玻璃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对被告送到的玻璃未确认签收,且至今被告未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主张以上权利,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沙河市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玻璃的事实,原告称其为北京XX公司的业务员,代理该公司购买玻璃,被告认为该宗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北京XX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玻璃款16408.7元依法无据,被告不欠原告该笔费用。本案原告不是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只能向一般纳税人开具),被告无法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牛XX(任公司监事)联系购销玻璃,并于当日支付给牛XX订金500元。2018年8月22日、8月31日北京博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原告委托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货款61200元和6000元,另外原告还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微信转给牛XX货款16700元,以上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共计84400元。被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安排装车发货,并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销售单共计175片超白玻璃,单价482.6元。原告收货后发现少了19片玻璃(价值9169.4元),另有15片玻璃(价值7239元)有质量问题,因而未签字确认收货。为此,原告要求退还玻璃款16408.7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公司的玻璃销售单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确认收款,但是被告不能提供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完整的供货义务。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玻璃款共计16408.4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北京XX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税务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范围,并非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蔡X返还玻璃款1640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沙河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户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45开户行:邢台银行桥东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炜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