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XX。
辩护人侍闯,江苏XX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房XX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甲醇,后将甲醇以约每吨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售至上海市松江区百味佳饭店、嘉定区江南公社饭店及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民办小学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XX附近抓获房XX,现场在其车上查获待售甲醇700公斤。次日在房XX暂住处查获待售甲醇约1.8万升,价值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经鉴定,上述甲醇的浓度分别为74.2%、76%。
另查明,被告人房XX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邓某、刘某、綦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X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房XX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X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房XX系自首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房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费雄雄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