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粤06民终8046号
合同事务
严达兴律师 在线
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1146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为当事人取得了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8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为:王XX以每月3075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使用费;2.撤销原判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为:王XX以应付租金和水电费的总额为本金,从每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梁XX没收王XX和XX公司交纳的租赁押金10万元;4.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和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XX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1.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水电费每月为一期支付,每期在当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则每期的租金计算开始日为每月16日。2.根据先交付租金后使用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将5日定为计租周期的5日,将租金的支付节点推迟了一个月,认定事实错误。2.梁XX发出“以后都不用交租”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而XX公司自2018年2月16日开始拖欠租金。无论按照每月5日还是次月5日交付租金,梁XX发出“以后都不用交租”的意思表示时,XX公司已经逾期交租,上述意思表示根本不足以构成XX公司交付租金的客观障碍。若按照2月5日支付2月16日至3月15日的租金,在3月11日时XX公司已经逾期交租一个多月,已满足《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梁XX发出“以后都不用交租”的意思表示没有过错。3.梁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给案涉租赁物短暂上锁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过错。第一,梁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时,XX公司已拖欠租金2个月。第二,XX公司自2017年12月26日发出了“暂停营业通知”开始,XX公司已经停止营业近四个月,梁XX对其是否能够继续营业产生合理怀疑。第三,梁XX给案涉租赁物上锁是因为XX公司在没有结清租金的情况下,其员工想把租赁物内的物品清走。第四,梁XX在收到XX公司的《律师函》后便解锁,没有影响XX公司的经营。一审法院认定梁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锁的具体时间,明显加重了梁XX的举证责任,梁XX不可能自证解锁时间,应当由XX公司证明“2018年6月去租赁物现场查看时租赁物仍存在两把锁”的事实。故梁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是行使正当的合同解除权,王XX及XX公司拖欠租金、长时间不营业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按照每月3075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10万元的押金也应予没收。二、王XX及XX公司支付租金应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租金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2019年4月16日)是错误的。迄今为止,租赁物内仍然放着王XX及XX公司的物品,而且该物品由其单方上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XX及XX公司要求鉴定案涉租赁物的装修价值导致本案审理时间延长,但梁XX不同意利用装修。在梁XX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梁XX应当恢复原状后返还租赁物。综上,王XX和XX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XX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梁XX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于XX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XX公司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之后XX公司要求取回XX公司的物品,但梁XX予以拒绝。XX公司已将案涉租赁场所的钥匙通过邮寄方式寄还给梁XX。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梁XX与王XX于2017年4月26日的《租赁合同》;2.王XX及XX公司立即支付从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从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5370元,暂计至2018年5月7日为70740元)及使用费(从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商铺止,暂计至2018年5月7日为70740元)、电费294元、水费1029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租金和水电费的总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当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7日为88037.19元);3.梁XX没收王XX的租赁押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及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6日,梁XX(甲方、出租方)与王XX(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厚东股份经济合作社骏鹏百汇广场的B号铺使用权(以下简称涉讼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甲方将涉讼租赁物案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的项目为餐饮,面积合计铺面205平方米、仓库66平方米;出租期限从2017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止,共6年;租金每三年在原面积单价的基础上递增百分之十,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每月租金为30750元;租金、水电费每月为一期支付,每期在当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开具收据给乙方,如逾期缴交,甲方按乙方应缴款项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水电费收费按供电部门和水厂单位计算,水费+0.2元、电费+0.2元作为损耗;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即向甲方交100000元为租赁押金,此押金在租赁期满,乙方结清费用后退回乙方,此款项不计利息;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租,租赁物内的水电设施、装修等乙方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属乙方投资的经营设备、生活用品等由乙方自行搬走;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或税费(包括部分拖欠)过20天的,属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项目;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甲方双倍退还乙方全部押金,另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若中途退租,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甲方除没收乙方全部押金外,并追收合同剩余的全部租金、水电费、税费等。

  2017年4月27日,梁XX收取涉讼租赁物押金100000元;同日,梁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XX租用涉讼租赁物押金100000元。

  2018年4月9日,梁XX通过微信方式向王XX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该通知函写明王XX在2018年2月15日开始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经梁XX多次催收后,至今仍然拖欠梁XX租金和水电费70000元,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已超过20天,造成梁XX重大经济损失,属于严重违约,鉴于以上事实,梁XX根据涉讼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八条第4款约定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决定解除涉讼合同并在五日内收回涉讼租赁物,请王XX在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梁XX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搬离涉讼租赁物中的物品、设施设备等财物,否则,梁XX将自行处理涉讼租赁物内属于王XX所有财物。

  XX公司向梁XX邮寄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写明2018年3月11日,梁XX突然要求XX公司不要再交租,终止合同,并随后擅自将涉讼租赁物上锁,致使涉讼租赁物至今无法正常营业,给XX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望梁XX依照涉讼合同约定妥善解决本次纠纷,否则XX公司将诉诸法律追究梁XX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该邮件于2018年4月14日投递并签收。

  诉讼中,根据XX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XX公司对涉讼租赁物千禧自选餐厅内的装修造价(包括与涉讼租赁物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及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进行鉴定,后广东XX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与涉讼租赁物形成附合的装修物金额为543284.06元;与涉讼租赁物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金额为17325元;争议造价(空调部分、与涉讼租赁物未形成附合物的厨房设备部分、与涉讼租赁物未形成附合物的灯具、监控设备、桌椅部分)金额173303.94元。

  梁XX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的收据载明2018年1月份千禧快餐厅电费126元、水费4元;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的收据载明2018年2月份电费为84元、水费为187元;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的收据载明2018年3月份电费84元、水费0元;出具日期为2018年5月的收据载明2018年4月份电费0元、水费838元。梁XX确认其主张的水电费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水电费。

  王XX及XX公司在涉讼租赁物门口张贴的告示写明“因本餐厅升级整改,暂停营业数天,具体开业时间另行通知”。该告示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

  另查明,梁XX于2018年3月9日将其收款账号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王XX,王XX微信回复收到;2018年3月11日,梁XX向王XX发送微信称“王总:你以后都不用交租了!”2018年4月9日,梁XX向王XX微信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梁XX陈述其在发送该解除合同通知函后有对涉讼租赁物上锁,其收到XX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就开锁了,整个上锁期间仅3天左右。王XX及XX公司陈述XX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6月份去涉讼租赁物现场查看时涉讼租赁物仍存在两把锁。

  又查明,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王XX。2018年5月22日,XX公司因与梁XX涉讼租赁物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605民初8508号]。

  再查明,涉讼租赁物所在的佛山市南海区*********侧商铺1三层框架结构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2018年5月11日,梁XX提起诉讼。诉讼中,梁XX、王XX均确认涉讼合同对于“月”所涉及的具体期间为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王XX已向梁XX支付至2018年2月15日的租金;王XX承租涉讼租赁物时,涉讼租赁物是毛坯状态。梁XX明确涉讼租赁物的承租人是王XX,XX公司为实际使用人。王XX及XX公司确认其已向梁XX支付至2018年1月15日的水电费。2019年4月16日第三次庭审中,王XX及XX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搬离涉讼租赁物内未与涉讼租赁物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梁XX明确表示不同意使用涉讼租赁物内未与涉讼租赁物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亦不同意王XX及XX公司搬离该物品。梁XX主张涉讼合同在2018年4月9日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时解除,王XX及XX公司主张涉讼合同已经解除,因为王XX及XX公司收到了梁XX发出的解除通知,但认为涉讼合同在2018年3月11日梁XX通过微信告知王XX提出拒绝接收租金并交由法院诉讼解决当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讼租赁物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适租,涉讼合同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讼合同的抬头明确载明乙方为王XX,梁XX提供的收据亦载明收取的为王XX缴纳的押金,王XX既未有证据显示其与梁XX签订涉讼合同时曾向梁XX披露其是代表设立中的XX公司名义与梁XX签订合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设立后,梁XX和王XX就涉讼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XX公司协商一致,且诉讼中,梁XX确认涉讼合同的承租人为王XX,故涉讼租赁物的承租方为王XX,王XX承担依约向梁XX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的义务。

  梁XX于2018年4月9日向王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涉讼合同,王XX亦陈述其收到了梁XX发出的解除通知,故涉讼合同已经解除,且梁XX于2018年4月9日向王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即对涉讼租赁物上锁,涉讼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此后双方亦未就王XX继续承租涉讼租赁物进行协商,故涉讼合同于2018年4月9日解除。梁XX在2018年3月11日向王XX发送微信称其不用再交租,其中并未涉及解除涉讼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此时涉讼租赁物实际由王XX控制、使用,王XX主张涉讼合同于2018年3月11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涉讼合同约定“租金、水电费每月为一期支付,每期在当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对于该条款的解释,梁XX和王XX存在争议,梁XX主张王XX应于每月5日支付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的租金,即王XX应于2018年2月5日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依次类推;王XX主张王XX应于当期交租月的5日支付当期交租月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的租金,即王XX应于2018年3月5日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租金,依此类推;结合涉讼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及计算日期的约定及梁XX和王XX关于一个交租月所涉及的具体期间为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的陈述,根据一个交租月内仅有一个5日的事实,涉讼合同约定的“租金、水电费每月为一期支付,每期在当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应当是指包含在一个计租周期内的5日支付当期交租月的租金和水电费,一审法院对王XX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梁XX的主张不予采信,即王XX应于2018年3月5日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租金,依此类推。现王XX在实际占有使用涉讼租赁物的情况下未在2018年3月5日前向梁XX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在2018年4月9日梁XX要求解除涉讼合同前亦未向梁XX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梁XX虽于2018年3月11日向王XX表示“以后都不用交租”,但王XX在清楚梁XX收款账号的情况下,梁XX的该意思表示并不足以构成王XX向梁XX交租的客观障碍,王XX主张梁XX拒绝收租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王XX逾期交租直接导致梁XX向其发出解除涉讼合同的通知并上锁,故其对涉讼合同于2018年4月9日解除存在过错。而梁XX在王XX逾期交付租金未超过20天、尚不符合涉讼合同约定的梁XX有权解除涉讼合同的条件时,于2018年3月11日直接向王XX表示“你以后都不用交租了!”该意思表示虽不足以构成王XX交付租金的客观障碍,但结合XX公司在涉讼租赁物内投入的装修价值,该意思表示足以造成王XX对交租产生犹豫,梁XX在不具备解除权的情况下向王XX发出以后不用交租的意思表示,其后又未以合理行为消除王XX的交租犹豫,此后其迳行于2018年4月9日向王XX发出解除涉讼合同的通知并直接将涉讼租赁物上锁,致涉讼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梁XX对涉讼合同于2018年4月9日解除亦存在同等过错。在涉讼合同因双方过错而解除的情况下,梁XX要求王XX支付的租赁押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梁XX和王XX均确认其已向梁XX支付至2018年2月15日的租金,故王XX应按涉讼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梁XX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租金55350元[(30750元/月×1个月)+(30750元/月÷30日×24日)]。王XX和XX公司陈述涉讼租赁物已于2018年4月9日被梁XX上锁,梁XX亦确认其在向梁XX发出解除涉讼合同的通知后有将涉讼租赁物上锁,故从2018年4月9日起,王XX已无法正常使用涉讼租赁物,但因涉讼租赁物内尚放置有XX公司的物品,且未有提供证据显示王XX于2018年4月9日后其有要求搬迁涉讼租赁物内的物品而梁XX予以拒绝或阻挠,在本案中,XX公司亦有要求鉴定涉讼租赁物的装修价值并实际进行了鉴定,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结合梁XX和王XX对涉讼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的事实,酌定从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王XX对其承租的涉讼租赁物的使用费应参照涉讼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一半计付,即王XX应向梁XX支付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使用费188600元[(30750元/月÷30日×7日)+(30750元/月×12个月)+(30750元/月÷30日×1日)]×1/2。梁X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XX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有将其在涉讼租赁物上加上的锁予以去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锁的具体时间,故对梁XX主张其仅对涉讼租赁物上锁三天左右的抗辩不予采纳。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2019年4月16日),在XX公司投入涉讼租赁物的装修价值已予以固定且王XX和XX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搬迁放置在涉讼租赁物内物品的情况下,梁XX既不同意使用涉讼租赁物内未与涉讼租赁物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亦不同意王XX和XX公司搬离该物品,故至2019年4月17日起,涉讼租赁物被占用所造成的空置损失应由梁XX自行承担。梁XX对租金和使用费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王XX和XX公司确认其已向梁XX支付至2018年1月15日的水电费,且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涉讼租赁物内尚由王XX实际占用,且结合涉讼商铺的面积及鉴定报告书中所载明的涉讼租赁物内的物品情况,梁XX主张的该水电费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梁XX要求王XX支付电费294元(2018年1月份电费126元、2018年2月份电费84元,2018年3月份电费84元)、水费1029元(2018年1月水费4元、2018年2月水费187元、2018年4月份水费8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讼租赁合同虽约定王XX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每逾期一日,梁XX按王XX应缴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将该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涉讼租赁合同约定王XX应于当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王XX逾期租金和营运费,应以3075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6日起、以27393.95元[(30750元/月÷31日×24日)+(30750元/月÷30日×7日)×1/2]为本金从2018年4月6日起,各以15375元(30750元/月×1/2)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每月的6日起、以512.5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6日起,各项均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梁XX。对于水电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王XX应以水电费130元(126元+4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5日起、以271元(84元+187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5日起、以84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6日起、以838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6日起,各项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梁XX。梁XX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XX公司为涉讼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而非涉讼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王XX作为承租人承租涉讼租赁物后如何使用涉讼租赁物并不影响涉讼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故对梁XX要求XX公司对王XX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定梁XX与王XX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9日解除;二、王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租金55350元予梁XX;三、王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使用费188600元予梁XX;四、王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294元、水费1029元予梁XX;五、王XX应以3075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6日起、以27393.95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6日起,各以15375元为本金分别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每月的6日起、以512.5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6日起,各项均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梁XX,本项随上列第二、三项清;六、王XX应以13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5日起、以271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5日起、以84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6日起、以838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6日起,各项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梁XX,本项随上列第四项清;七、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98.13元,保全费1456.08元,合共13854.21元(梁XX已预交),由梁XX负担5309.71元,王XX负担8544.5元,王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一审法院交纳8544.5元,逾期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对梁XX多预交的诉讼费用8544.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梁XX书面申请,予以退还。

  本案二审过程中,梁XX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梁XX与XX公司相互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当月5日”就是每月5日支付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租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只能确认梁XX向XX公司催缴租金,无法确认双方对具体交租时间进行了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内容可确认王XX2017年5月、同年8月、同年9月的具体交租日期,但该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协商更改案涉合同对交租日期的约定。故对上述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租赁合同》的解除以及王XX应支付案涉商铺的租金和水电费予梁XX无异议,故上述判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梁XX与王XX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铺面的计租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租金、水电费每月为一期支付,每期在当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涉合同约定的计租期的每一期为上月16日至下月15日,每期租金又需在当月5日前付清。案涉合同约定的计租周期横跨两个月,该处“当月”应为计租周期涵盖的月份,而每个计租周期内又只有一个5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王XX应于每月5日支付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租金及水电费。梁XX上诉主张“当月5日”应理解为每个自然月的5日支付当月16日至下月15日租金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XX已支付案涉商铺租金至2018年2月15日,王XX逾期支付2018年2月16日之后的租金及水电费,王XX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王XX拖欠租金、水电费或税费过20天的,属违约行为,梁XX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出租项目。”如前所述,王XX未在2018年3月5日按时交纳案涉商铺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9日的租金,逾期交租超过20日,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梁XX通过微信向王XX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系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案涉合同应于2018年4月9日解除。案涉合同的解除确系王XX及XX公司延迟交租行为所致,但2018年3月11日,梁XX向王XX发送微信文字内容称:“你以后都不用交租了!”而2018年3月11日王XX和XX公司逾期交租尚未达到20日,该意思表示确会给王XX和XX公司带来交租迟疑和困惑,促使王XX和XX公司延迟交租时间。综上,本院认为,梁XX和王XX均应对案涉合同的解除负责。

  关于梁XX诉请没收王XX交纳的押金10万元。如前所述,虽王XX存在逾期交租的违约行为,但梁XX对案涉合同的履行亦存在过错,双方应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均负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梁XX应向王XX返还租赁押金10万元的处理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于2018年4月9日解除,王XX和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清空案涉租赁物内相关物品的要求,但因梁XX不同意该项要求导致王XX被迫占用案涉租赁物。且梁XX陈述其在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之后,就将案涉租赁物予以上锁,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解锁时间。可见,导致王XX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日(2018年4月17日)之后仍然占用案涉租赁物的主要原因在于梁XX。综上,王XX仍应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使用费予梁XX。至于梁XX诉请的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使用费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梁XX诉请王XX及XX公司支付使用费应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约定,案涉铺面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月租金为30750元。但考虑到2018年4月9日梁XX通知王XX解除《租赁合同》,并对案涉租赁铺面加锁,对王XX正常使用铺面和搬迁造成妨碍。综合考虑王XX和XX公司占用案涉场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XX按15375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6日(即12个月又8天)的使用费予梁XX,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则王XX应支付的租金总计为188600(15375×12+15375÷30×8)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梁XX上诉主张王XX应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该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且王XX需承担租金、使用费及水电费的情况已经考量了梁XX的损失,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对合理,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于梁XX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5.37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温XX

  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童

  书记员 何XX


  • 2019-09-19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严达兴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严达兴律师
5.0分服务:1146人执业:12年
严达兴律师
14406201****4144 执业认证
  • 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纠纷
  • 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园城市花园南区2座27楼(电话:13690669609)
办公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园城市花园南区2座27楼(电话:13690669609) 佛山律师网是...
  • 136 9066 9609
  • 1369066960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