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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黄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粤0306民初663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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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6637号

  原告周XX,女,汉族,l988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易冬生,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l977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一般人格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7年起多次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l5000元,仍剩余15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仅不还款,甚至在微信群(群内成员多达400余人)散播原告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发布原告的裸照,辱骂是“鸡”“乱搞男人”等等,捏造、散播谣言恶意中伤原告,言语肮脏至极,难以入耳。随后,更是变本加厉,将照片发给原告亲人,诽谤原告。被告下作至极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被告的种种劣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名为“深莞惠旅游租车资源共享群”和“XX客运,诚信租车群”的微信群和深圳特区报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并马上永久性地删除有关侵权图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愿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在微信朋友圈及××特区报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要求已经超出了被告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范围内。另,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裸照发于微信群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使用微信号为×××昵称为“波涛”或“租车找黄X186××××****”在名为“深莞惠旅游租车资源共享群”和“XX客运,诚信租车群”的微信群里,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诋毁原告的名誉,并捏造事实侮辱原告。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双方当庭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恶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深莞惠旅游租车资源共享群”和“XX客运,诚信租车群”的微信群里捏造事实恶意侮辱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等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在“深莞惠旅游租车资源共享群”和“XX客运,诚信租车群”的微信群里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永久性地删除侵权图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在微信朋友圈及××特区报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已超出了侵犯原告人格权原有的范围,其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里恶意侮辱诽谤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永久性删除与原告周XX有关的侵权图片;

  二、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莞惠旅游租车资源共享群”和“XX客运,诚信租车群”的微信群里持续三十日至少五次发送经原告周XX同意内容的赔礼道歉信息;

  三、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X(兼)

  书记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20-06-10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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