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波,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何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XX、何XX准备木棒、尼龙绳等作案工具,驾驶川B30***面包车到江油市XX旁盗窃HJG牌“68”型破碎锤1台。同日17时许,二人将被盗破碎锤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成都市XX厂。经鉴定,被盗破碎锤价值2000元。案发后,破碎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XX、何XX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XX、何XX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盗窃的东西已经返还被害人,请求对何XX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何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何XX适用缓刑。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木棒一根、尼龙绳一根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7]187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破碎锤购销合同;何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X、何X某的证言,被告人何XX、何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XX、何XX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XX、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何XX、何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木棒一根、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谢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