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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津02民终2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代理被上诉方,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XX三里****。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工业园区丽港园**1-402iv>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林小城XX**v>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女,该公司综合主管。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北京XX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本案认定陈XX因摔倒致伤的关键在于鉴定报告,而鉴定报告中写明陈XX伤情结果系交通事故造成,并未认可其骨折事实系摔伤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同时,根据生活常识陈XX年事已高,如当场骨折的一般不能起身,而陈XX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中当天仅挂号单据一张,无其他证据,结合鉴定报告,不排除陈XX在事发后遭到二次伤害骨折的可能。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生硬的将交通事故的伤情认定为是摔伤所致,违反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陈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

  陈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房地产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XX公司、XX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2742.82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06.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58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7898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房地产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系盈翠名苑小区的住户,2018年1月18日上午9点多,陈XX手里牵着两条宠物狗在小区遛狗,在路经小区22号楼2门101室北XX落与小区环形车道交口处,被设置于小区道路尽头的金属隔离桩设施的残留基座及四颗地钉绊倒,事发后,陈XX报警后派出所及时出警,期间金地物业的物业工作人员出面处理,并随同陈XX前往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等,经陈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因陈XX摔伤后造成的损失与XX公司协商未果,故陈XX呈诉。另房地产公司系盈翠名苑的开发公司,与陈XX系房屋买卖关系,盈翠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系由XX公司负责,庭审中,XX公司认可其系地桩的安装和维修管理的主体,但安装的目的系为了安全而设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陈XX所称的摔伤地点及原因,房地产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存异议,同时有相应的视频和证据相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摔伤时光线充足,通行时应谨慎防范危险,注意脚下路面情况,同时在牵两条宠物狗的情况下,更应有风险的防控意识,但陈XX自身并未注意,加大了自身受伤的危险程度,陈XX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且陈XX自身存在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为直接的作用;XX公司作为地桩的安装和管理主体,地桩的残留基座及地钉,地桩的残留基座及地钉XX公司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该地段出现安全隐患,XX公司未能证明其在陈XX摔伤地点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安置防摔标识,XX公司对地桩的管理放任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陈XX、XX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以XX公司与陈XX各自承担陈XX损失的50%为宜。陈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天津医院治疗的挂号和门诊费用1980.06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天津河西荣皖中医医院出具的挂号及购买中药的票据,该医院非公安机关指定的就诊医院,亦无法证明与伤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天津市天拖医院出具的挂号和门诊票据,与治疗伤情无关,不予支持;故支持医疗费的数额为1980.06元。2.鉴定费,陈XX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没有房地产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场确认,缺乏客观性,同时鉴定结果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差异较大,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陈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费用,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故支持鉴定费的数额为3900元。3.残疾赔偿金,陈XX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陈XX的年龄为70周岁,结合陈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976元乘以10年乘以伤残指数0.1,数额为429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支持5000元。5.护理费,陈XX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56元计算,另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支持护理费7406.5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天,结合陈XX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故营养费的数额为4500元。7.交通费,结合陈XX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综合因素、地点考虑交通费100元。8.律师代理费,陈XX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没有证据依托,不予支持。综上,陈XX的损失共计65862.56元,XX公司承担50%即32931.28元。庭审中陈XX认可XX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200元,陈XX在医药费中又再次主张该部分费用,XX公司应对1200元医药费在赔偿总额部分予以剔除。另因XX公司陈述XX公司与XX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XX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亦未有独立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给付陈XX的赔偿款项应为XX公司给付。关于陈XX主张房地产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X各项损失计31731.28元;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47元,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就陈XX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盾[2019]临床鉴字第897号)出具了《说明》,意见书第3页“五、分析说明”第1、5、9行“根据陈XX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为“根据陈XX的民事起诉状”,原鉴定意见不受影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盈翠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公司,其对由其安装管理的金属隔离桩设施的残留基座及四颗地钉未采取安全处置措施、亦未设置防摔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光线充足的情况下,牵两条宠物狗在路经事发地点时未注意脚下路面情况,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对摔伤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关于陈XX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盾[2019]临床鉴字第897号)第3页“五、分析说明”第1、5、9行“根据陈XX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二审期间,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说明,能够认定该问题系笔误,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结合陈XX一审提交的天津市天津医院病历、天津医院门急诊影像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陈XX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本案中陈XX诉争的伤害系摔伤所致,一审法院根据陈XX与XX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最终判令XX公司对陈XX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陈XX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及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比例过高,对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陈XX因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XX公司已经为陈XX垫付医药费1200元,一审判决将XX公司垫付的1200元剔除后判令XX公司赔偿陈XX经济损失31731.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东

  审判员  王丽平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书记员李X


  • 2020-04-28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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