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终7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江,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X,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江,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X,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江,天津XX律师。
上诉人黄XX、黄XX、黄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第三人黄XX、黄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9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XX、黄XX、黄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裁定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符合低保政策,进而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是否领取了上诉人应得的低保款没有进行审查。
王XX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黄XX、黄XX述称,同意王XX的意见。
黄XX、黄XX、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低保款2513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XX(已死亡)尚有女儿黄XX、黄XX进行赡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X符合低保政策,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裁定:驳回黄XX、黄XX、黄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杨XX死亡,其作为一审的原告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主张涉案低保款项,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的管辖。杨XX死亡后,其继承人黄XX以及黄XX、黄XX作为一审原告继续参加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杨XX生前是否符合低保条件以及是否已经享受低保待遇而未领取到低保款等问题,属于案件事实中应予查明的问题。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95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退还上诉人黄XX、黄XX、黄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于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