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调研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固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市行政中XX。
负责人:任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宁夏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固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固原发改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原审第三人固原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XX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402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成立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并无责任缺陷后付清。因涉案工程系水利工程,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工程需经过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政府验收应由相应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方为水利工程正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施工后,扶贫办作为项目法人按规定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法律规定,水利工程还应经政府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但事实上,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政府部门竣工验收,也未收到竣工验收主持单位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立。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望判如所请。
中国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原发改委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没有成就,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该项工程主要系地下防渗墙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是否达到工程设计质量标准(其中抗地震烈度为8度)无法确定,也没有交付固原发改委使用。本案建设项目系自治区政府建设工程项目,按验收流程要自治区发改部门专家,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才能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至今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只要剩余工程欠款,而不配合竣工验收工程。法院第一次组织开庭审理时,延迟审理期限让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及固原发改委竣工验收工作,而被上诉人不配合。2018年2月1日固原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专家竣工验收时,因没有相关验收资料专家无法验收。固原发改委认为,该项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虽然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对该工程已验收,但不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同时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所以被上诉人自己单位内部工程验收不属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流程及标准。被上诉人完成的该项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上诉人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国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XX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XX元、逾期利息922455元(利息按照5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7.05%,自2011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顺延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夏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与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书》(委托方为第三人,代建方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使用方为固原市XX),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代建固原市彭堡水源地地下水库工程项目。2010年6月22日,原告中标固原市原州区XX工程地下连续墙中段(防渗墙工程中段施工1标段)工程项目。2010年7月12日,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原告就固原市原州区XX工程地下连续墙中段(防渗墙工程中段施工1标段)工程项目签订了《固原市原州区XX工程地下连续墙中段工程(1标段)工程合同书》(发包人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人为原告),主要约定: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本协议书;合同工期截止2010年10月25日;合同总金额为184XXXX3200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先拨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以后视资金到位情况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按监理审核后的金额拨付,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并无责任缺陷后付清;本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2013年5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移民局与原告签订了《固原市原州区XX工程地下连续墙中段工程(1标段)工程变更补充协议书》(甲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移民局,乙方为原告),主要约定:增加投资220700元;本合同经签署生效后,甲方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本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的所有文件、条款及规定均适用于本合同。原告于2010年10月完成了工程施工,2011年10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银川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核确定的价款为185XXXX8190元。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固原市审计局在该定案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62XXXX0000元。涉案工程所在整体工程尚未完工。
另查明: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名称于2011年变更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移民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移民局于2013年年底并入被告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XX工程地下连续墙中段工程(1标段)工程合同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移民局与原告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XX工程地下连续墙中段工程(1标段)工程变更补充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固原市原州区XX工程地下连续墙中段工程(1标段)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名称变更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移民局,后宁夏回族自治区移民局并入被告单位,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银川XX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被告在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虽然银川XX公司在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的时间早于被告签字盖章的时间,但被告在该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示其对审核定案结果予以确认,故该审核定案单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机构审核定案,视为已交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银川XX公司审核定案确定工程价款为185XXXX819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应当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故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XXXX8280.5元(185XXXX8190.00元*95%),减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62XXXX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并无责任缺陷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故工程的质保期于该日起算。原、被告未约定质保期,但涉案工程系水利工程,有防渗漏要求,故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防渗漏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等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的规定,确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现质保期已届满,故留作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929909.5元(185XXXX8190元*5%)应当支付。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X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故确定工程款XXX.5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工程款929909.5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规定进行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涉案工程未进行政府验收,故未完成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1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以XXX.5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XXX.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XX公司与并入宁夏XX的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移民局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已收到了XXX.50元工程款。现上诉人宁夏XX主张“案涉工程系水利工程,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进行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的特殊程序,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此项约定,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和固原市审计局在银川XX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案涉工程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中国XX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宁夏XX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同时,上诉人宁夏XX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6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