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7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XX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王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无正当理由拒绝追加,从而导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王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向案外人王X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向王XX支付相应款项,XX公司向案外人王X转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王XX欠款XXX.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因承接部队建设工程需要向王XX借款,2014年8月5日王XX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入XX公司账户220万元,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XX公司账户300万元,2014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XX公司账户100万元。XX公司收到部队退回的保证金后,陆续将部分款项退还王XX。王XX在2014年12月份收到XX公司转入的回款XXX.3元,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XX公司转入的回款XXX.5元。后双方因剩余款项偿还事宜发生争议,故成诉。关于剩余款项支付情况,XX公司陈述其收到部队退还的保证金后分别于2015年6月5日至8日期间通过张XX、卢X个人账户转入王X卡中719272.2元,王X打下收条;2015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间将XXX.60元转入王X卡中,王X打下收条;2017年1月26日XX公司委托案外人卢X向王XX转入276301元。王XX认为未收到XX公司所述转来的2015年6月份的款项719272.2元以及2015年12月29日XX公司转款的XXX.60元,而2017年1月份XX公司委托卢X转账的276301元,并非王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XX也未收到此款,故此王XX对XX公司当庭所述后续的转入上述三笔款项均不认可。庭审中王XX陈述,王XX借给XX公司的钱是XX公司工程需要,XX公司向王XX借款当时承诺借款用途是用于部队工程需要;王XX没有参与部队与XX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向部队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是XX公司,而非王XX,建筑工程履约保证金只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法人公司才能缴纳,之所以在中国XX银行汇款申请书附言中注明是保证金是因为XX公司在借款时说明620万元借款是用于部队建设,王XX才同意借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现在尚欠王XXXXX.2元,要求XX公司尽快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XX向XX公司出借款项,XX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依据王XX与XX公司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XX向XX公司出借620万元的事实。XX公司辩称上述620万元系保证金,所申请证人出庭亦表示王XX用XX公司资质承揽部队工程,但XX公司并未当庭提交王XX直接参与部队工程建设的直接证据,故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认为王XX向XX公司出借的款项实质上应为借款。关于XX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王XX对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14年12月的回款XXX.3元及2015年2月13日的回款XXX.5元两笔款项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关于后续XX公司还款情况,XX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在收到部队退还的保证金后,于2015年6月5日至8日期间通过张XX、卢X账户转入王X账户,王X出具数额为719272.20元的收据,王XX不承认在该收据上签字,收款人一栏显示为王X,王XX否认收到此款;XX公司收到部队退还的保证金后又在2015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间,将该笔款转入王X账户,王X出具数额为XXX.60元的收据,收款人一栏显示为王X,王XX认为该笔回款与自己无关;2017年1月26日卢X受XX公司委托转账给王XX276301元,王XX认为该款并非其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上述分别载明日期为2015年6月8日款项719272.2元及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款项XXX.60元两份收据,并未载明王XX收到款项,收款人栏均为王X,故不予认定;关于证人卢X所述受XX公司委托转账给王XX的276301元,其提交的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为王XX,但因证人卢X与王XX亦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是XX公司打给王XX的,该笔款项与XX公司无关。王XX实际出借XX公司620万元,庭审中王XX认可XX公司已经于2014年转账的回款XXX.3元、2015年2月13日回款XXX.5元,故XX公司尚欠王XX的款项数额为XXX.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款项XXX.2元;二、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显示,王XX与案外人卢X之间存在合伙参与案涉部队工程建设的情形,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王XX用于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是,XX公司未能提交该公司与王XX或案外人卢X签订的承包案涉部队工程建设的相关证据或者双方约定的王XX负有交纳保证金义务的证据材料。
此外,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纵观本案,王XX与XX公司之间案涉资金往来情况清晰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一、二审诉讼过程中XX公司始终强调案涉款项的性质是王XX交纳保证金,但是并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王XX系保证金交纳的主体或者负有向工程发包方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无直接证据显示双方具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但是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贷纠纷,XX公司按照实际欠付金额偿还王XX款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此外,关于XX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王X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应当视为向王XX付款的问题,因XX公司不能提供王XX的付款指令,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因此,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如案外人王X收取的款项,确无正当理由,XX公司可依法行使不当得利的追偿权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3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薛XX
书记员田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