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4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南段绿景XX**。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XX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晋元道南XXv>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陕西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西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陕西XX公司与西XX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陕西XX公司向西XX公司购买高压冷热水清洗机等设备,并约定西XX公司负责现场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免费保修一年,终身上门维修。设备自安装交付后,未执行客户工业验收组的验收、整体工艺的实测验收,同时自设备启用后,机器频繁出现故障,西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处理及维保,导致合同设备近一年半的时间未执行整体工艺验收,进而导致陕西XX公司在设备验收回款流程上无法执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随之延后。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已过,西XX公司可不再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西XX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客户工艺验收组的验收及整体工艺的验收,且未履行其在故障处理和维护方面的义务,一审法院仅认定陕西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给西XX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未认定西XX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西XX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违约行为,西XX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陕西XX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陕西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西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XX公司支付西XX公司尚欠货款163680元;2.陕西XX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3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陕西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西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陕西XX公司向西XX公司购买阿尔柯特品牌机械零件清洗机、高压冷水清洗机13台套及附属器件,货物总价款XXX元,质量标准按企业质量标准,双方合同签订30%预付款到账后4个月到达买方指定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地点及期限以产品资料提供技术参数为准现场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免费保修一年,终身上门维修,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30%订金预付款,发货前付30%款发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40%货款。合同签订后,陕西XX公司支付了首次预付款,但要求待通知后再发货,西XX公司同意将发货延后履行。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西XX公司将陕西XX公司购买的设备全部运送至陕西XX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西安XX公司。至2015年7月22日,经过西XX公司现场安装调试,西安XX公司对设备完整性进行验收并填发了《设备完整性验收报告》。除已向西XX公司支付的货款外,陕西XX公司尚欠货款163680元未付。2017年1月11日,西XX公司向陕西XX公司发出《欠款确认函》,要求陕西XX公司尽快支付货款163680元。2017年1月13日,陕西XX公司就设备售后问题发函至西XX公司,指出西XX公司对设备出现的各种问题搪塞、推诿,拒绝派人对问题设备进行维修。西XX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回复陕西XX公司,称在质保期内已依合同约定对设备免费修理,现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双方应另行签订有偿维修服务合同,西XX公司不应当承担免费维修责任。2017年2月9日,陕西XX公司再次回函西XX公司,认为质保期应从2016年设备开始使用后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西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陕西XX公司认可拖欠西XX公司货款163680元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西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陕西XX公司针对合同标的物质量及售后服务方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同样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即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陕西XX公司有权要求西XX公司对售出设备免费维修,一年后西XX公司可不再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但是无论是否在免费保修期内,陕西XX公司均不应在未约定退换货的前提下以货物质量或售后服务等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因此陕西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陕西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给西XX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西XX公司要求陕西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计算时间应从安装调试后的第四日起,计算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
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西XX公司支付货款163680元,并以163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7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XX公司与西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西XX公司已依约将陕西XX公司购买的设备运送至陕西XX公司指定的西安XX公司,西XX公司负责现场安装调试,西安XX公司对设备完整性进行验收,填发了《设备完整性验收报告》。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30%订金预付款,发货前付30%款发货,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40%货款。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有关设备的检验期间、验收标准、质量标准等进行进一步约定,故设备已于2015年7月22日完成交付及验收。设备交付后,对陕西XX公司反映的处于免费保修期内的机器故障问题,西XX公司已经履行了故障处理和维保义务,故西XX公司不构成违约,陕西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
此外,陕西XX公司认为《设备完整性验收报告》只证明其收到货物,并不是对设备整体工艺实测验收,其主张西XX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XX公司主张西XX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质量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设备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薛XX
书记员张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