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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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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红艳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西津永路北XX-1。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御富兴XX**楼。

  法定代表人:汪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工业区安光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王XX、牛XX、刘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XX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XX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XX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 2017-06-19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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