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兰X、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3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雪莲律师
站在当事人切身角度,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贺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X,女,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被告郭XX,男,199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常X(系被告郭XX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邵X,总裁。委托代理人于雪莲,女。原告李XX与被告常X、郭XX,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被告常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就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2万元,协议对房屋状况及付款方式、过户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约定明确。原告于签约当日分两次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于签约后的120天内(11月8日)前共赴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示范XX。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与原告签订示范XX,更是与案外人签某某系争房屋买卖合同。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即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总房价款29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止的延迟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X辩称,原、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已经合意解除了《居间协议》,仅是双方对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XX未作答辩。第三人XX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若原、被告达成相关协议,第三人愿意配合。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及第三人(居间方、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愿意委托丙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甲乙双方明确总房价款为292万元各付各税;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于2015年7月11日前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贰日内,乙方应自行或通过丙方补足定金至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20日内共赴丙方处签订示范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XX出售该房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XX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含由丙方保管的定金)不予返还。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XX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9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第二期房价款200万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两天内进行房屋交接,乙方于房屋交接之日支付甲方尾款2万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买卖交易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形下,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增加、减少或变更本协议中的“买受方”,且乙方依据本协议或相关补充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包括付款行为等)的,视为增加、减少、变更后的“买受方”已经部分履行。违约责任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每日总房价款0.05%的逾期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本协议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因上述原因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居间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5万元。嗣后,被告曾提出要求原告增加定金、将过户及支付首付款时间提前,但无果。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面谈,被告要求提高首付款至150万元,否则取消系争房屋交易,并对原告、第三人提出的变通方案均不予接受,提出解除《居间协议》。10月中旬,被告数次确认不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三方遂约定于11月15日签署解约协议,但被告爽约。11月18日,第三人按被告意见,安排原告先在解约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未签字。2015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赵X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房屋转让价款为23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讼争《居间协议》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间协议》、汇款明细清单、房屋成交信息、短信记录等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居间协议》系对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相关主要事项的预先规划,并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契约,属于预约合同。该《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依此合同负有于约定期限履行缔结《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协议虽约定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协议或单方解除协议,但针对不按约订立本约的行为,又特别约定了适用定金罚则的责任,因此对一方不订立本约的违约行为,应优先适用该特别约定。更何况,订立合同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强制当事人缔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原告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亦难支持。被告郭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计5,070元,财产保全费3,690元,共计8,76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全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嬿

  案例标题、案号、审理法院信息

  案情简介

  简述案情内容,需填写原告、被告、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写明判决结果及判决的理由,也可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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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2-1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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