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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京03民终137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运玲律师
代理被上诉方,案件最终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3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玲,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汪X因与被上诉人季XX、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季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玲、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季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季XX承担。事实与理由:汪X与季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汪X与季XX之间不认识,也不是朋友,季XX向汪X转账系季XX之夫刘X替于X偿还于X欠汪X的21万元借款外加1500元的利息。且季XX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先是陈述用车辆做担保,但车辆的协议与其陈述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汪X与季XX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季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汪X的上诉请求。

  李X辩称:不同意季XX的说法。

  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汪X偿还借款2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季XX提交银行流水,载明季XX于2015年4月10日向汪X账户转账21.15万元。

  2.季XX提交车辆转押协议,载明李X为甲方,季XX为乙方,抵押物为车牌号为×××的奥迪A6车辆,转押价格为21万元。

  3.季XX称与汪X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季XX称不认识汪X,李X为担保人,用车辆做质押。

  4.李X称本案诉争款项与车辆买卖无关,其未收到季XX任何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汪X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季XX与汪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21.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有权随时要求汪X在合理期间内还款。关于李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季XX提交的《车辆转押协议》中并未载明以涉案车辆为汪X的债务提供担保,且金额与诉争债权金额不一致;另,李X称对于季XX与汪X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综上,季XX无证据证明《车辆转押协议》与诉争款项的关联性,故季XX要求李X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汪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季XX偿还借款二十一万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季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过程中,汪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汪X曾向于X转款19万元,再加上之前借给于X的2万元现金,总计21万元,加上利息1500元就是季XX向其转账的21.15万元。2.境内汇款截屏,证明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19万元转款的对象是于X。对于上述证据,季XX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汪X申请的证人陈X出庭作证称于X曾说去朋友处让朋友帮忙还欠汪X的欠款。季XX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季XX主张借予汪X21.15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对此,汪X上诉主张季XX向其转账21.15万元系因季XX之夫刘X替于X还债,但汪X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刘X有替于X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中汪X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并未在现场,仅是听说有人要替于X偿还债务,综上,汪X现无证据充分证明刘X令季XX转账系替于X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汪X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上诉主张,汪X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汪X认为季XX一审中主张李X用车辆担保汪X与季XX的借款但该事实并未被一审法院认可可见季XX的说法不足取信,对此,本院认为季XX一审依据“车辆转押协议”主张李X承担连带责任与汪X、季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具备必然联系,故汪X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季XX与汪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21.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汪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汪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瑞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X

  书记员张X

  书记员徐X


  • 2018-12-12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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