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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9)闽0504民初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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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04民初965号

  原告:杜XX,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林小雄,北京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亚龙湾XX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地大道中临XX。

  经营者:李XX,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杜XX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亚龙湾XX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渔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渔具经营部支付货款853609.5元及违约金(以8536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81000元,合计9346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渔具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李XX与杜XX结算双方之间的货款,经结算,截止2017年7月12日,渔具经营部结欠杜XX货款873609.5元,其中2017年7月14日有收到李XX货款2万元,2018年李XX又分两次偿还了8万元,实际尚欠773609.5元。因多次催讨,渔具经营部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支持杜XX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杜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渔具经营部支付货款773609.5元及违约金(以7736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81000元,合计854609.5元),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渔具经营部辩称,对结欠杜XX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其违约金的诉求有异议,因双方在签订购货合同时,并未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8月18日,故对杜XX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有异议。

  经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杜XX的违约金诉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杜XX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杜XX的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渔具经营部的主体资格;

  3.李XX驾驶人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李XX的身份信息;

  4.结算单、2015年12月份-2017年7月份止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渔具经营部结欠杜XX货款的相关事实。

  渔具经营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渔具经营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二份,证明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李XX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8月18日汇款给杜XX6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

  杜XX质证认为,对渔具经营部所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杜XX、渔具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0年起,渔具经营部多次向杜XX购买钓鱼竿。2017年7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李XX在《2015年12月份-2017年7月份止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货款873609.5元。2017年7月14日,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李XX汇款2万元给杜XX。201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截止2017年7月12日,渔具经营部李XX结欠杜XX货款873609.5元,同时该结算单备注2017年7月14日收到李XX货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2018年1月19日、8月18日,渔具经营部经营者李XX分别汇款给杜XX6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之后,因渔具经营部未支付余款,杜XX故起诉。

  本院认为,杜XX与渔具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杜XX依约向渔具经营部交付钓鱼竿,渔具经营部亦应依约向其支付价款。渔具经营部结欠杜XX货款873609.5元,有《2015年12月份-2017年7月份止对账单》、结算单为证,且渔具经营部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渔具经营部通过其经营者李XX偿付的货款10万元,依法应予扣除。故渔具经营部实际尚欠杜XX货款773609.5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杜XX的违约金诉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杜XX可以随时要求渔具经营部偿付货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庭审中,渔具经营部自认起诉前杜XX有向其催讨过货款,渔具经营部未在杜XX提起本案诉讼(即2019年4月23日)前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应视为其依法享有的合理准备时间已届至,渔具经营部至今未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应从合理准备时间届至起算,即从杜XX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违约金;其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范围内予以确定。现杜XX请求渔具经营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渔具经营部结欠杜XX货款773609.5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渔具经营部依法应予以偿付。现杜XX请求渔具经营部偿付货款77360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渔具经营部经催讨,未能在杜XX提起本案诉讼前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杜XX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渔具经营部关于不应计算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荔湾区东漖亚龙湾XX具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杜XX货款77360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6元,减半收取计6173元,由杜XX负担405元、广州市荔湾区东漖亚龙湾XX具经营部负担5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智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XX


  • 2019-06-13
  •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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