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与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闽0121民初7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颖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XX,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孟X、陈X,福建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台江路71号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2592522

  代表人: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王颖,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审理经过原告林XX与被告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和被告郑XX及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的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林XX共计85299.2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郑XX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2月1日9时50分许,林XX驾驶闽A×××××小型客车沿闽侯县竹岐乡春风村村道行驶时与林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XX受伤的交通事故,林XX被诊断为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时情况:…下肢肿胀仍需较长时间恢复,且血栓仍有复发可能等。后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依法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8日本案经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2017年8月3日、2017年10月27日原告因血栓复发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2日行左侧髂骨静脉支架植入术+髂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在此期间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5727.62元;2、误工费:2380.97元(51121÷365×17);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2000元;5器具费:400元,6、护理费:2940.67元(63138÷365×17);7、伙食补助费:850元;以上共计:85299.26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XX为肇事司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郑XX辩称,林XX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林XX损失由我自己承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这次住院我没有垫款。

  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75727.62元过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不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用828元,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0日住院费用12062.5元及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6日住院费用62837.12元。鉴于本案涉案时间跨度较远,且原告涉案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经保险公司申请,贵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涉案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药物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3日出具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作用力较小,参与度评定为25%左右,与事故关联费用为18931.905元。鉴此,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被告予以认可的医药费为16092.12元。2、误工费2380.97元。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任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或有工作收入的证明。且原审法院已支持其部分误工费,故该项诉求不可重复主张。3、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实,依法不予认可。4、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案其有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器具费400元。原告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弹力袜”,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6、护理费2940.67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有雇请必要人员进行护理,且其住院治疗与本案关联性较小,依法不予认定。7、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案关联性较小,且原审已赔付,不再重复计赔。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这次住院我司没有垫款。

  林XX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林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民事判决书,证明林XX就本起事故之前的损失已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闽侯县法院并作出民事判决。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林XX支付医疗费75727.62元情况。三、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林XX因血栓复发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2日行左侧髂骨静脉支架植入术+髂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四、器具费发票,证明林XX支出器具费400元。

  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关联性仅为总医疗费25%;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郑XX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郑XX、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举证。

  此外,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林XX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林XX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林XX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5727.62元,其中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费用为18931.905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林XX系郑XX雇佣的司机。2013年2月1日9时50分许,林XX驾驶属于郑XX所有闽A×××××8小型客车沿闽侯县竹岐乡春风村村道行驶时与林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XX受伤的交通事故,林XX被诊断为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时情况:…下肢肿胀仍需较长时间恢复,且血栓仍有复发可能等。后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9日,林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XX各项损失合计61028.61元。二、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XX各项合计人民币5204.21元。三、驳回林XX对林XX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林XX于2017年8月3日、10月27日因血栓复发又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于同年11月2日行左侧髂骨静脉支架植入术+髂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总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75727.62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林XX主张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用828元,2017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费用12062.5元及201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住院费用62837.12元。鉴于本案涉案时间跨度较远,且林XX的涉案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林XX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林XX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林XX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5727.62元,其中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费用为18931.905元,其余56795.72元与本事故无关。另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林XX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林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另查明,郑XX所有闽A×××××8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林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不负本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林X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林XX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121元标准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林XX未向本院举证其近三年来收入证明,且林XX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但鉴于林XX系农村妇女,并无相应的退休收入,同时考虑到林XX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7天,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121元标准赔付。

  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现针对林XX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问题,经司法鉴定,林XX本次在相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只有18931.90元,其他医疗费用计56795.72元与本事故无关,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林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相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赔付,每天40元,计68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林XX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172.98元赔付,计2940.66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林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鉴于林XX系农村妇女,并无相应的退休收入,考虑到林XX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7天,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121元标准赔付,每天140.05元,计2380.85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适当的营养是促进身体尽快康复的物质基础,现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80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然林XX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现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00元。

  关于器具费的问题,因医嘱中未明确记载林XX需要使用器具,故其主张器具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XX因本事故第二次起诉共导致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213.41元,林XX的上述损失,均属闽A×××××8小型客车的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的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中国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5213.41元。

  二、驳回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966.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15元(本费用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林XX自行负担751.5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林X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刘XX


  • 2018-06-28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