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03民初679号
原告:马X,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中国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北京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马X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XX立即向马X支付牛肉款430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黄XX2019年农历正月初四开始,陆续向马X批发购买牛肉,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结算,黄XX出具了一份《结欠单》给马X收执,《结欠单》载明截止至2019年11月24日,黄XX尚欠马X牛肉款430000元,经马X多次催讨,至今黄XX未支付任何牛肉款,现为维护马X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马X的诉讼请求。
黄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8日开始,黄XX陆续向马X批发购买牛肉,后经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结算,黄XX出具了一份《结欠单》给马X收执,《结欠单》载明截止至2019年11月24日,黄XX尚欠马X牛肉款430000元等内容。后马X多次向黄XX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黄XX向马X购买牛肉尚欠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黄XX与马X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马X提供的《结欠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XX向马X购买牛肉尚欠货款430000元,有马X提供的《结欠单》以及法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黄XX在出具《结欠单》后未及时向马X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马X为此起诉要求黄XX支付尚欠货款4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马X要求黄XX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确定黄XX应自马X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马X计付违约金。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X支付尚欠货款430000元;
二、黄XX应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马X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于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计付;
三、驳回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梓敬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