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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闽0124民初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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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24民初671号

  原告:林XX,女,汉族,1953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福建XX。

  被告:罗XX,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台江路71号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2592522。

  负责人:胡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福建XX。

  原告林XX与被告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罗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XX赔偿林XX因交通事故目前花费的医药费282820.06元,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待林XX伤情稳定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主张;2.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林XX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待林XX伤情稳定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主张。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14时45分许,罗XX驾驶闽A×××××小型轿车由闽清县城关往桔林方向行驶,行经福兰线76公里600米路段,该车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余XX驾驶的后载林XX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余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6月29日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余XX、林XX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XX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伤情。因林XX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为此先向闽清县法院起诉主张住院后到2017年7月12日止的医疗费用,并保留继续治疗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诉权,闽清县人民法院对此主张已作出(2017)闽0124民初1469号判决。林XX自2017年7月13日起继续治疗至2017年12月28日止,林XX花费住院费245964.05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林XX因治疗需要花费外购药品及护理物品36856.01元,以上合计282820.06元。因罗XX系侵权人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罗XX负有对林XX所花费的医疗费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林XX的医疗费损失负有先行赔偿责任。因林XX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为此就目前所花相应的治疗伤情的费用再次请求法院予以先行判决,另外林XX目前仍在治疗中,相应的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待林XX伤情稳定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主张。

  XX公司辩称,林XX请求赔偿的费用中,多数不合理,于法无据,应予以剔除:1.本案事故有2个受害者,一个是余XX,另一个林XX,中国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982403.78元,保险额度仅剩137596.22元;2.医疗费,林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45964.05元及医生要求外购药31345.6元,以上票据合计277309.65元,因林XX患有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低蛋白血症、慢性中耳炎(左)、尿路感染等疾病,医疗费中可能存在与本案无关用药,望予以剔除;3.其他护理物品花费为5510.41元,均为购买纸巾、纸尿裤等生活用品,林XX未能证明这些用品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罗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其已在林XX第二次住院期间已垫付815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4时45分许,罗XX驾驶闽A×××××小型轿车由闽清县城关往桔林方向行驶,行经福兰线76公里600米路段,该车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余XX驾驶的后载林XX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余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9日,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余XX、林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XX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伤情。因林XX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为此曾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从受伤住院后至2017年7月12日止的医疗费用,并保留继续治疗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诉权,闽清县人民法院对此主张已作出(2017)闽0124民初1469号判决。现林XX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罗XX、XX公司支付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医疗费用。

  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在(2017)闽0124民初1468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XX损失60000元,并预留50%份额给林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余XX损失766750.98元。在(2017)闽0124民初1469号案件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XX先期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XX先期医疗费148952.8元。综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了65000元,尚有余额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付了915703.78元,尚有余额84296.22元。

  另查明,罗XX在林XX本次住院期间已支付了81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林XX、罗XX、XX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清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4民初1469号判决书、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证明、发票、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2017)闽012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林XX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罗XX应承担赔偿责任。罗XX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罗XX承担赔偿责任。林XX提出后续医疗费及其它赔偿项目待其病情稳定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另行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林XX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

  1.主张的医疗费245964.05元,经核实,其医疗费金额为246237.05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245964.0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2.主张的外购药品及护理物品36856.01元。其主张的外购药品经查实,总金额为32679.6元,属医嘱范围内用药,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凭,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经查实,对用于购买与林XX病情相关联的护理用品即成人护理垫、尿不湿、成人纸尿裤等费用总计为3337.31元予以确认,其余与林XX的病情非关联性的用品不予确认。确定外购药品及护理用品费用总计为36016.91元。

  综上,林XX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医疗费用有:1.医疗费245964.05元;2.外购药品及护理物品费用36016.91元,合计281980.96元,扣除罗XX已支付的81500元,尚有200480.96元。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林XX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全部理赔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尚有余款84296.22元。因此,XX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XX医疗费84296.22元;罗XX赔偿林XX医疗费11618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XX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医疗费用84296.22元;

  二、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医疗费116184.74元;

  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825.9元,罗XX负担1138.3元,林XX负担8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X

  书记员林X

  附1:本案证据目录

  林XX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清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4民初1469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林XX与罗XX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为罗XX负全部责任,中国XX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林XX前期的医疗费已向罗XX张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2.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林XX从2017年7月13日到2017年12月28日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45964.05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林XX因治疗需要,外购药品及护理物品花费费用为36856.01元。

  XX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

  1.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2017)闽012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共16张,证实中国XX公司已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82403.78元,保险额度仅剩137596.22元。

  罗XX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

  1.收据、微信转账凭证共三张,证实在林XX二次住院期间已经向林XX支付了81500元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0-12-08
  • 闽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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