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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09民初6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爱国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本金4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6148号

  原告:刘XX,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可亮,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夏可亮,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2.赵X向刘XX返还4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赵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刘XX经赵X介绍向案外人谢X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同日,刘XX向赵X转账75.8万元,委托赵X按月向谢X支付利息。后谢X依据公证文书申请对刘XX强制执行,谢X否认赵X支付了75.8万元利息,仅自认收到赵X代付的利息共计33.6万元,刘XX在该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未果,现已履行付款义务。因赵X未履行受托义务,刘XX与谢X的借款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故刘XX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赵X返还剩余42.2万元并赔偿利息(以42.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赵X应代付第九月的利息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赵X辩称,一、赵X不是受刘XX单方委托,故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刘XX向谢X借款系赵X介绍,双方此前不相识,故刘XX与谢X商量后决定由刘XX将75.8万元转账至赵X账户,如果刘XX不能按月还钱,则由赵X按月向谢X支付4.2万元利息。赵X被告知上述事项后表示同意,因上述委托事项不是刘XX单方委托,故双方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赵X已将75.8万元全部支付给谢X及相关人员。赵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或其配偶银行账户,转账或现金向谢X或谢X公司其他人交付月息,已将75.8万元利息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0日,刘XX与案外人谢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XX向谢X借款14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刘XX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息仍按上述约定支付。同日,刘XX向赵X转账75.8万元。庭审中,刘XX、赵X一致陈述该75.8万元系赵X代刘XX向谢X支付利息。

  2014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21724号公证书,刘XX与谢X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5月20日,谢X向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表示截至其提出申请之日,刘XX140万元本金未能偿还,仅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015年6月1日,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865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刘XX,执行标的为:1.本金140万元整;2.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015年6月8日,谢X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4505号】。2018年6月11日,刘XX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方正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21724号公证书和(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865号执行证书【案号为(2018)京0106执异3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谢X称“我从赵X处收过利息,月利率为3%,每月4.2万元,这是刘XX认可的。但仅收取了8个月利息,共计三十多万,对方所述75.8万元作为偿还的本金扣除我方不予认可”。2018年6月11日,丰台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XX的请求。刘XX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执复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XX的复议申请,维持丰台法院(2018)京01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赵X是否完全履行受托事项,将75.8万元全部支付给谢X。刘XX主张赵X仅向谢X支付33.6万元利息,并提交了丰台法院(2018)京01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主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谢X自认每月收到赵X支付的利息4.2万元共收8个月,丰台法院依据谢X的上述自认驳回刘XX在该案中提出的申请。赵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或其配偶银行账户,转账或现金向谢X或谢X公司其他人交付月息,已将75.8万元利息付清。赵X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尾号为9110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表示除2015年1月4日转给谢X的14.34万元外,其向案外人张XX、张XX、余XX、高XX、陈XX、邓XX及赵X本人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的共计60余万元均为向谢X支付的利息。刘XX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仅认可赵X向谢X的转账,其他转账与本案无关,刘XX从未委托赵X向谢X之外的人支付利息。因谢X自认每月赵X向其支付4.2万元利息,共支付8个月,刘XX据此认可赵X向谢X支付33.6万元利息。

  本案中,赵X受托代刘XX向谢X支付利息,就其实际支付给谢X的金额,赵X应负举证责任。从赵X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其向谢X转账的金额共计十余万元,其主张向案外人张XX、张XX、余XX、高XX、陈XX、邓XX及赵X本人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的均系向谢X支付利息,且向谢X或其他人现金给付利息,但是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刘XX与案外人谢X的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中,谢X在自认收到赵X8个月利息(每月4.2万元)的基础上,要求刘XX返还本金140万元并支付第九个月起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即刘XX仅自认收到赵X代付的利息33.6万元。故对于赵X关于已支付75.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因刘XX自认赵X代付的利息为33.6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诉辩双方一致陈述,2014年5月20日刘XX向赵X转账75.8万元,系为让赵X代刘XX向谢X按月支付利息。75.8万元系由刘XX转账给赵X,目的系为代刘XX向谢X支付利息。无论上述事项系刘XX单方决定还是在与谢X协商后决定,在2014年5月20日赵X同意接受委托开始,其与刘XX之间即成立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故对于赵X以受托事项是刘XX与赵X商量后决定为由主张其与刘XX不存在委托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X仅代付33.6万元利息,现刘XX以赵X未按约履行受托事项,而刘XX已向谢X履行完毕剩余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赵X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刘XX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与赵X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赵X收到该通知均在2019年8月28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刘XX与赵X的委托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赵X应按约每月向谢X代付4.2万元的利息,但是未按约履行,致使刘XX被谢X要求自2015年1月20日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申请强制执行。现刘XX要求赵X以42.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XX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刘XX与赵X在2014年5月20日成立的口头委托合同已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

  二、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XX返还4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2.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赵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赵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露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宇航

  书 记 员 艾XX


  • 2019-09-25
  •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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